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883)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延生,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熊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订了东方魅力“KTV”的V18包厢后,打电话叫罗某某来玩,随后罗某某等三人先后来到V18包厢,四人吸食了毒品“K”粉。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又带着罗某某等三人转至东方魅力“KTV”888包厢继续吸食毒品,并打电话叫潘某某来玩,被告人黄某将V18包厢的“K”粉端到888包厢来供他人吸食。同日3时许,潘某某等三人来到888包厢并吸食了毒品“K”粉。

同日3时许,民警在东方魅力888包厢将被告人黄某等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收缴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量计99.1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量共计159.3371克。经检测,被告人黄某及罗某某、潘某某等人氯胺酮类尿检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等类毒品而非法持有,同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含有二种毒品成分,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原系本市北京西路东方魅力“KTV”业务经理。2013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订了东方魅力“KTV”的V18包厢后,打电话叫罗某某到东方魅力“KTV”的V18包厢来玩,并叫东方魅力“KTV”打碟师王某某到V18包厢放音乐。随后,罗某某、王某某和林某某先后来到V18包厢,并在包厢内茶几上发现了毒品“K”粉,四人先后吸食了毒品“K”粉。次日凌晨2时许,V18包厢其他客人离开后,被告人黄某又带着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转至东方魅力“KTV”的888包厢继续吸食毒品,并打电话叫潘某某来玩,随后,被告人黄某又将V18包厢的“K”粉端到888包厢来供他人吸食。同日3时许,潘某某、章某某、张某某来到888包厢,并在包厢茶几上吸食了毒品“K”粉。

同日3时许,民警在888包厢将被告人黄某及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章某某、张某某抓获带至公安机关,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收缴了毒品。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收缴的1#送检物(红色“铁观音”字样塑料袋)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计99.161克;2#送检物(印有“3点1刻”字样塑料袋)中检验出氯胺酮及3,4-亚甲基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计40.3809克;3#送检物(“阿华田”字样长条塑料袋)中检验出3,4-亚甲基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计32.3110克;4#送检物(四瓶“ASTMAFONFDS”字样包装物品)中均检验出3,4-亚甲基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计86.6452克。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黄某及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章某某、张某某氯胺酮类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红色铁观音包装袋装白色晶体100克,3点一刻包装袋装乳白色粉末44.44克,阿华田包装袋装咖啡色粉末32.34克,ASTMAFONDS瓶装液体四瓶及外观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东方魅力KTV888包厢检查,发现该包厢茶几上有吸毒用的吸管等工具,托盘内有一些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

3、鉴定报告

1)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收缴的1#物品(红色铁观音字样塑料袋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计99.161克:2#物品印有3点1刻字样塑料袋中检出氯胺酮及3.4-亚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40.63809克,3#物品阿华田字样塑料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32.3110克,4#四瓶ASTMAFONDS瓶装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计86.6452克。

2)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及罗某某、王某某和林某某、潘某某、章某某、张某某氯胺酮类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4、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等六人已被行政处罚。

5、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晚上黄某打电话叫他去东方魅力V18包厢吸食毒品。他到东方魅力V18包厢吸食了毒品,转到888包厢后,又来了三个人,又吸食了毒品,888包厢是黄某所开。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月19日凌晨3时许,他在东方魅力888包厢内吸食了K粉,是潘某某叫其去的。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打电话让其去东方魅力888包厢吸食K粉,他叫了张某某、章某某去,其看到黄某、张某某吸食了毒品。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让他去V18包厢放碟,他吸食K粉后转到888包厢,888包厢毒品是黄某提供的,黄某、林某某、罗某某吸食了毒品。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打电话叫王某某到18包厢放碟,他一起去了,有四人吸食了K粉,后他又去了888包厢。

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月19日凌晨在东方魅力KTV888包厢,看见黄某等三人吸食了K粉。

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东方魅力KTV的业务经理,可以自己定包厢。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前科劣迹记录。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99.916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59.3371克,同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同时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9年2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琴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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