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与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21)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延生、廖怀俊,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

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原告鄢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延生、廖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实为易某某及某某公司的借款,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借用了500万元。2014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500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0日起,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半年内清偿债务,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保证按月付息,每月16日付息,2014年5月16日为第一个付息日,同时确认该笔借款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计27万元,被告易某某、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支付分文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83.916万元(利息的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7万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以527万元为基数,月息为1.8%的标准计算为56.916万元,合计83.916万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2.5524万元);4、判令被告易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易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述四份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证据3、原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28日用其招商银行的储蓄卡(卡号:524011827***991)向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500万元义务。

证据4、(2015)袁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5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被告易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是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鄢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如不能按约定期限一次性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某某公司自愿将座落在宜春市高士路房产证号2-20072101、2-20072100、2-20072265、2-20080032、2-20080031房屋面积1742.1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未按抵押协议约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汇款500万元至被告陈某某账户。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在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加入到陈某某的前述债务中后,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5月15日,陈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利息27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陈某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8%。2014年5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元月15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陈某某用了200万元,王某某用了300万元,均认可清偿责任,原告同意陈某某、王某某的请求,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半年内清偿债务,借款利息为月息1.8%,陈某某、王某某保证按月付息,每月16日付息,2014年5月16日为第一个付息日,此借款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共计27万元,此款按陈某某、王某某用款数额,一并计入借款,借款总数527万元,陈某某欠款210.8万元,王某某欠款316.2万元,某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某某、王某某的借方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元月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鄢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人民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及担保方易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截止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27万元计入借款,并约定借款总数527万元,其中陈某某欠款210.8万元,王某某欠款316.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该协议确认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即被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为210.8万元,王某某借款本金为316.2万元。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月利率1.8%,该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2014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已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易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在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加入到陈某某的500万元债务中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加入,故某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易某某,其在2014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同意作为陈某某、王某某的借方担保,因双方对易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易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某借款本金210.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10.8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以年利率24.6%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付清款止)。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某借款本金31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16.2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以年利率24.6%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付清款止)。

三、被告易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易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353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8****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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