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039)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中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在江门市某某区会城某某二路**号***铺其经营的佰法酒行内,向阮某某虚构其是中国行政司法监督联合会、中国行政司法监督网、南方监督部督查员以及办公室主任身份,谎称能帮阮某某处理灵镇村委会的土地纠纷,诈骗得阮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送货清单及卡片、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预缴罚金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张中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炳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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