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甲与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194)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00820号

原告: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迟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洪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周文、被告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迟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系专门为货车、船舶加油的流动性柴油经营户,2008年至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余某乙货车、船舶加油,经结算,被告共欠油款4461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夫妻打伤。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613元及利息15848.71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欠款17113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016元,欠款44613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1506.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结算价款为44613元。

3、2015禹民一初字第820号庭审笔录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本案被告自认在(庭审笔录第7页)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其追要货款,与本案被告当庭答辩相互矛盾;被告确认欠原告油款,只是金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

被告余某乙辩称,被告实际经营车辆运输期间是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这期间实际是原告岳父在经营柴油;原告诉称中2013年的春节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这不是事实;2014年6月25日发生纠纷的原因并不是原告索要货款导致的,原因是原告占用被告家土地导致的;原告追索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乙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关系。

2、机动车行驶证、交通安全责任状及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和2011年1月被告将该车辆转让。

3、船舶买卖协议、船舶证书,证明2011年8月被告购买船舶开始经营船舶运输。

4、记录本,证明被告自己记录的加油和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数额。

5、申请法院调取孝仪派出所的证据,2014年7月1日余某乙询问笔录的第三页,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电话提出的17500元与油款没有关系,与土地有关系。

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对原告余某甲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还过货款了,没有抽取欠条;证据3中只能说明原告打电话让还油款17500元,这17500元和油款没有关系,是被告母亲向原告处借款17000元,少原告家开医院的药钱。在整个笔录中原告并没有提过欠44613元油款这个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原告余某甲对被告余某乙所举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安全责任状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机动车转让需要经过过户登记;对证据3中船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船舶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买卖协议可能是后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得不全面,存在少记和漏记的,记录的还款是不真实的,而且记录上的数字与我们任何一个数字都对不上,按照被告记载的仅仅在2010年12月份他就向原告加油六次,数额在12000元左右,除此之外被告还有其他加油的金额没有记录。对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系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记录行为,未得到原告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余某乙长期在原告余某甲处加油,后经结算,余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1年5月11日给余某甲出具欠条二张,载明:”今欠到某甲油(17113元)壹万柒仟壹佰壹拾叁元余某乙2010年8月1号”,”2011年5月11日中午欠余某甲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00元)2011年5月11日下午余某乙”,欠款计44613元。2014年6月25日余某甲向余某乙催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并经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孝仪派出所处理。现在余某甲起诉要求余某乙偿还欠款4461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余某乙从原告余某甲处购买柴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之前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欠条上也未载明付款时间,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应当视为被告还款的履行期限。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余某乙辩解,欠款已还清,欠条未抽回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余某乙辩解,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甲欠款446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160元,被告余某乙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梅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