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车某与桂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39)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40号

原告:汤某。

原告:车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

委托代理人:魏杰,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车某与被告桂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汤某在某某小区金色某某浴场遇到被告桂某等人,强迫原告汤某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以索要欠款为由,将汤某带回桂某位于六安市龙河路某某世家*栋****室非法拘禁,逼迫汤某还款,期间用长刀将汤某砍伤,汤某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汤某父母闻讯赶到医院,质问桂某等人时因言语不和,被告桂某大打出手,将汤某母亲车某殴打致伤住院,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3002元、护理费522元、误工费24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65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某医疗费2768元、护理费522元、误工费4148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及其主体资格情况。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六安市平桥派出所汤某桂某行政处罚一案案卷材料,包括:1、案件受理登记表;2、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4、电话查询记录;5、小南海派出所案件移交情况说明及调解笔录,证明:1、证明桂某为“索债”于2013年7月2日采取暴力措施将原告汤某非法拘禁并打伤原告,因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六安市市平桥派出所对案件处理情况,记录了事发当晚在医院,汤某家人与桂某一方发生冲突,车某也被桂某一方打伤住院的事实经过。

三、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打伤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汤某住院6天,医嘱休息2周,医疗费3002元;车某住院6天,医嘱休息4周并加强营养,医疗费2768元。

四、工作证明一份、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证明原告汤某自2012年10月15日在六安原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专业施工员工作,因伤而导致误工;2、原告车某与丈夫汤某甲自2006年至今在六安市某某山路**号巷以家庭方式经营小型餐馆,因伤导致餐馆停业。

被告当庭辩称:一、原告汤某的出院记录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充分证明原告汤某的伤不是被告用长刀砍伤所致,事实是原告汤某的伤是在被告家与被告互相推搡时,不小心滑倒碰到阳台的铁栅所致。二、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及亲戚七八个在人民医院门口厮打,被告在中间拉架并没有动手,派出所询问笔录也详细记录了这一事实,7月2日当晚派出所警员到场后,就带双方去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伤情,被告母亲赵贤秀伤情比较严重,医生要求她住院,但赵贤秀要求开点药回家治疗,花去医药费572.5元;原告汤某当时头伤很轻,只需进行包扎,无需住院治疗,原告车某只是头皮轻微挫伤,医生当时看后讲无需治疗,原告汤某父亲当时执意要给两原告吊水,医生没有理睬,两原告的伤很轻,无需住院治疗。两原告在诉状中故意捏造事实,夸大伤情,不能采信。三、原告汤某在诉状中诉他的头伤是被告用长刀砍伤以及原告车某在诉状中诉她也被被告殴打致伤,均不是事实。两原告都是7月3日同时住进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外科治疗的,并住在同一科室、都治了6天出院,对其住院治疗不得不使人产生怀疑。特别是从原告车某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她无需治疗。被告对他俩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四、原告及其亲戚七八个在一起殴打被告母亲赵贤秀,并将她戴在脖子一条金项链拽去(价值7372.6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项链,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病历,证明7月2日晚派出所干警带原被告双方受伤者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母亲赵贤秀的伤情经诊断需住院治疗;原告一、原告二无需治疗。

二、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母亲花去医药费572.5元。

三、项链发票,证明被告母亲被原告方拽去一条项链,购买价是7372.6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两原告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车某并没有住院记录,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汤某、车某没有伤,当天并没有住院,因此其后来住院治疗不得不让人怀疑;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持异议,汤某为无业游民,没有工作,需要提供工资表和公司的资质;对汤某母亲车某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卫生许可证,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本案系被告的行为导致两原告受伤引起的诉讼,如被告认为被告方人员的受伤系原告的行为导致,应另案起诉;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该项链确实系被告母亲购买,仅凭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行为导致其项链丢失,如被告认为项链系原告方拿去,应另案起诉。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四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三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均系原件,对原告汤某、车某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但原告车某的伤情并非被告桂某所为,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汤某虽有工作,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确切数额,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证据四的其他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一—三,均系被告母亲赵贤秀的损失,被告无权主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16时许,原告汤某在某某小区金色某某浴场遇到被告桂某等人,原告汤某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给桂某,之后被告桂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将原告汤某控制在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路某某世家*栋*单元****室的桂某家中,自2013年7月2日16时许至2013年7月2日20时左右,并将汤某头部殴打致伤,因汤某头部出血,桂某开车将汤某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双方父母及亲友先后赶到再次发生打闹,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平桥派出所接报后出警平息打闹,并将汤某等人送医,汤某头部救治后离开六安市人民医院,第二天,汤某、车某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汤某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3002.80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车某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298.84元,出院医嘱,休息4周,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桂某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车某的伤系与被告桂某的母亲赵贤秀厮打所致,并不是被告桂某所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索要欠款控制并殴打致伤原告汤某,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汤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汤某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车某的损伤,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系被告桂某所致,据现有证据显示车某的伤系与被告桂某的母亲赵贤秀厮打所致,故原告车某要求被告桂某赔偿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某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桂某辩称主张,汤某无大的损伤,无需住院治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桂某对其母亲赵贤秀的损失要求两原告赔偿,因被告桂某对此无诉权,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3002元、护理费522元(87元/天×6天)、误工费2260元(113元/天×20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合计6084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对被告桂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车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瑞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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