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886)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1民初4065号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文珍,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庆、李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王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建设的黄河东路(建国路-和平大道)燃气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由于施工行为不当,致使原告所在的宣武商贸楼10KV高压供电线专线电缆损坏,造成宣武商贸楼停电一天,原告承租的856**至85****号经营摊位被迫停止经营,受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宣武市场为白天营业,停电并不必然导致业户停业,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如原告确实有证据证明其在停电期间停业,并进一步证明存在合理损失,该公司建议并希望原告能够追加造成停电的施工企业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便于解决案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云龙分局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徐州宣武商贸城856**-85****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

2015年5月26日,彭城晚报刊登“宣武商贸城昨断电停业-电力抢修人员:地下电缆损坏,正进行抢修”的报道。该报道内容为“昨日上午,在宣武商贸城卖童装的卢女士准备开店,才知道商贸城停电了,而停电原因是地下电缆线故障,这让卢女士非常郁闷。昨日上午8时,卢女士像往常一样准点来到商贸城。走到大门口看到聚集了很多人,一问才知道商贸城里面停电了。他们说已经贴通知了,今天一天都会停电,因为附近的地下电缆线损坏了,正在抢修。卢女士说,虽然通知上说不能营业,但是她还是不死心,想着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修好,就一直没有回家。上午9时许,记者来到宣武商贸城,在商贸城外面,看到贴在公告栏里的通知:‘5月25日凌晨,商贸城外部电路突然出现故障,我市场正在督促相关部门紧急抢修,造成今日无法营业,敬请广大顾客谅解!明日(5月26日)按时按点正常营业,欢迎广大客户光临。徐州宣武集团’。商场一位物业管理人员告诉记者,正像通知上所说,他们商场是凌晨突然停电的,目前电力部门已经赶到现场,正在书香世家酒店西侧进行施工。在酒店西侧,记者看到挖掘机已经将地面挖开了一个大坑,坑深约3米左右。几名工人正在现场休息。一位店里抢修人员说,他们挖开以后才发现,这里的电缆线埋的比较深。’一般别处的电缆线只有两三米深,这里估计有五六米了,我们到现在还没有找到电缆线损坏的位置,等工人和机器休息一会儿就继续挖,不管今天到几点,一定将这里修复好,保证市场明日能正常营业。’”

2015年7月23日,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经营损失、摊位费损失等合计309433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系徐州市黄河东路(建国路-和平大桥)燃气输配穿越工程之地下挖掘工程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应就“宣武商贸城”因该工程施工不当而停电一天承担侵权责任。宣武公司主张的专线电缆更换并未实际发生,其就摊位经营损失的实际数额、摊位费用的免除等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且宣武公司并未实际赔偿业主。故对于宣武公司关于赔偿309433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宣武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某某公司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为证明主体资格,原告王某某提交其与宣武公司签订的《商铺(摊位)年度租赁合同》及与徐州宣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武物业公司)签订的《商业综合服务管理合同》各1份、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完税证明》1份。上述2份《合同》载明,宣武公司将“宣武商贸城”*层的856**至85****号商铺出租与原告王某某用于经营“品牌服饰”,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月租金共计4335元,原告王某某在上述租赁期间应向宣武物业公司支付商业综合服务管理费27840元。上述《完税证明》载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就涉案7套商铺共交纳个人所得税合计420元。

关于经营损失的问题,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经营情况表》,上记载每日的“售出数量”、“经营额”、“进货价”及“利润”。原告王某某陈述其主张的经营损失2448元即为上述期间每日利润的平均数。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泉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就“宣武商贸城”因涉案工程施工不当而停电一天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宣武商贸城”业主,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经营损失。

关于经营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王某某自行制作的《经营情况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因其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度工资标准尚未发布)及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商铺数量,酌定支持其经营损失1099元(57307元/365天*7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经营损失1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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