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371)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9时,被告人石某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100M处,撞上行人许丙银,致许当场死亡,后石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以及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2、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被告人石某驾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100M处,撞上行人许丙银,致许当场死亡,后石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琼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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