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370)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商初字第1746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宽段电信大厦。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颖,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颖、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几年前签订了一份电信服务合同,被告提供具有格式条款的电信服务合同,双方对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突然发现小灵通无信号,并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为原告提供小灵通服务。由于原告经常有一些业务往来,提供的联系发生就是此小灵通号。现在该小灵通没有信号,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电信服务合同,为原告的小灵通号码0516-828***46提供信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9年1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通知,小灵通属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范围内,电信公司应在2011年底前逐步完成小灵通的退网工作。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实施上不能履行。小灵通业务从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小灵通号码提供信号的诉讼请求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小灵通号码提供的电信信号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业务交易凭证客户联,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小灵通信号服务。

二、发生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的履行。

三、企业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一、对于客户联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二、对于发生费用明细表及查询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工信部通知一份,来源于网上下载,证明小灵通退市是国家政策问题,不是被告恶意违约,该行为属于不可抗力。

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及时该通知是真实的,但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使得被告逃避其应尽的义务。对于该通知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该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应提前对相关客户退网和转网进行公开通告和宣传,积极财务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要求。因此,该通知不能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小灵通客户,持有的小灵通号码为0516-82****046。

2009年1月9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信部无(2009)11号《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需要具备法律或是事实上履行的可能性。所谓不能履行,又叫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本案中,小灵通信号作为特定的标的物,在工信部下发了通知之后,其所属的频段将要完成清频退网。小灵通退出市场,是技术发展的需要,亦是市场的理性选择。被告作为通信运营商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无法履行继续提供小灵通信号的电信服务,而非被告可以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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