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124)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铜山区茅村镇老种子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从事市政绿化工程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本金117万元整。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并支付利息671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五份,金额分别为30万元、46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1万元。其中30万元、46万元及1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4%;2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11万元的借据未载明利率。30万元的借据并载明“首月扣息12000元”。

原告庭审陈述,除11万元借款如数支付外,其余四笔借款均按照约定利率扣除首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或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张某某。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年底偿还利息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是按照月息2分,30万元的是从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32个月,利息为192000元;46万元的是从2011年11月19日计算到2014年4月19日,29个月,利息为266800元;20万元的是从2012年2月5日计算到2014年4月5日,27个月,利息为108000元;10万元的是从2012年2月19日计算到2014年4月19日,26个月,利息为52000元;11万元是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4个月,利息为52800元。本金117万元,加上利息671600元,共计1841600元。以上利息均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同时,因11万元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于该部分利息主张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总额为117万元,但因部分借款首月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王某某实际交付被告金额应为1129600元(117万元-30万元×4%-46万元×4%-10万元×4%-20万元×3%),故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129600元。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其利率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本金应以上述认定的数额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万元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296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8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441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5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减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的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元,减半收取106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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