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盐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385)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亭东民初字第0555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盐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原为江苏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结识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双方就采购蒸压釜一事进行了商谈,并签订了销售合同。2012年2月26日,吴某某(系吴某之子)前往某公司提货时,因首付款差3万元,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按照被告与某公司的约定,剩余两台蒸压釜应于2012年3月14日之前交货,并归还借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却无故拖延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公司有十万元货款在原告处要求抵消。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原为某公司员工,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结识某某公司吴某,双方就采购蒸压釜一事进行了商谈。2012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吴某之子)在某公司提货时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3万元,此款为蒸压釜提货帮忙,于下次提蒸压釜之前还于刘某。”因被告在下次提货日期(2012年3月14日)前未还款,之后也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某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蒸压釜,某公司通过支票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10万元货款,支票收款人为某公司,原告刘某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建材设备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刘某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在某公司通过支票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10万元货款后,向某某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该行为系原告刘某的职务行为,上述收条仅证明某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10万元货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差欠某某公司10万元,所以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将该10万元进行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明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鹰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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