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370)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张某,技术员,(御园)第四市政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李某,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生一子张某宸。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被告依然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原告在无锡打工,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子宸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不是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合,而是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原告知道后就对被告进行打骂,因此双方之间产生了隔阂,现在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子因不满两周岁,并且孩子长期由被告抚育,已经建立了较深的母子感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有固定收入,因此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生一子张某宸。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和好。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工商银行账户62×××45、建设银行账户62×××87的户名均为张某。工商银行账户62×××45的存款余额为12420.0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从建设银行账户62×××87上一次支取45000元,该账户现有余额为66.69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热水器一台、取暖器一台、电风扇一台、净水器一台、电脑桌一台,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双方认可折款4000元。

又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床单被罩四套、蒸锅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TCL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取的账户为62×××45、62×××87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二、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三、原被告的财产有多少,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年*月*日生一子张某宸,尚未满两周岁,且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约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为宜。三、原被告的财产有多少,应如何分割。(一)关于共同财产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资、奖金;……。”由庭审及调查所知,户名为张某,账户号码为62×××45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2420.01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户名为张某,账户号码为62×××87的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66.69元,其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该账户支出45000元,原告对此辩解称,该账户为其所在公司以其身份在建行开设的账户,该款为公司的资金,支出该款项系公司正常的资金流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及该笔款项的用途,因此该款项应视为原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为57486.7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热水器一台、取暖器一台、电风扇一台、净水器一台、电脑桌一台折价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故被告应分得以上银行存款和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一半份额即30743.35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部分房款系原告借款,由原告婚后偿还,该部房款以及相应升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包括被子六床、床单被罩四套、蒸锅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TCL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将被告以上婚前个人财产返还被告。原告主张有债务3.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宸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0800元(每月抚养费900元,2014年从9月份支付),至张某宸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30743.35元。

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床单被罩四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蒸锅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TCL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60元、被告李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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