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34)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马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住涿州市,系被告亲属。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因要开办公司经商需要办公场所,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经过双方协商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区**村*栋*层楼房的第三层,双方商定租期三年,租金36000元/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36000元的房屋租金,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原告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等其他公司开业登记所需的证照时,需要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具备办公场所时,被告至今却迟迟无法提供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开业无奈之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所租房屋腾空打扫干净,并电话、短信通知被告收房,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和返还租金,被告却不以为然。原告认为导致双方租赁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责任是被告一方,所以被告理应返还相应的租金。故此,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所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我方对原告所提出的“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求,不予认可。我方的意见是,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必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我们仍要求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理由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等其他公司开业登记需要被告提供房产证明”,根据本案事实显示,该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条款中并未此规定;2、**村为农村,房屋均无房产证,这个事情,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明知的;3、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房屋产权证无关。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理由,是她经营方式方法有问题,得不到社会、环境、市场的认可,经营困难,没有出路等等,这才编造出了一个所谓的理由,这是我方绝对不能接受和认可的。二、原告所诉称的“要求返还房屋租金21000元”我方更不能同意,不但不同意,反而我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规定:继续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36000元,为此,我方将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力。三、双方所诉争的租赁房屋,位于涿州市文化广场西侧,市中心位置,交通便利,商业活动气息浓厚,系涿州市寸土寸金之地。我们作为业主来讲,不可能有房产不出租。可是三年的出租计划,原告只履行了几个月就要毁约,这将造成我方寻找下一个租户的等待时间,损失是一定有的,这些损失(以我方提交的清单为准)和毁约的损失马某都应偿付。否则,将依法追究其责任。以上特此答辩,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涿州市**村*栋*层小楼的第三层房屋作为办公场地使用,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年租金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房产证明,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所需要的证照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屋外围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目的是原告租用被告一套三层小楼的第三层房屋作为办公场地使用,现因被告不能提供该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30日前已将房屋打扫干净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所架设在租赁房屋顶部的广告牌至今未予拆除,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尚未使用的两个月的租金。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房屋租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智茹

审 判 员  刘会波

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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