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84)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04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克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苏C×××××(悬挂苏C×××××)号小型汽车,在丰县中阳商城“食物恋”段,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并碾轧孔某,致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死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收条,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道义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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