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1与博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68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东少民初字第10025号

原告:博某1,男,2011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某2,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博某1诉被告博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垒,被告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1诉称:我系被告博某2与我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所生之子。2012年5月27日我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署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我由母亲刘某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所有抚养费由银行转账为支付依据,从第二个月开始如果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自2012年11月起至今,被告不再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违反了双方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285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5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某2辩称:1、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婚姻存续期间,其曾将我打伤,故夫妻分居协议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2、海淀区*号的房主是我的父亲,但在分居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该房屋出租牟利;3、在签订夫妻分居协议至我与现工作单位签订合同期间,我没有工作,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4、关于夫妻分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因为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且违约金为抚养费的20倍,因此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月*日生有一子博某1,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2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某18周岁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夫妻分居协议,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时间及逾期未履行的违约金。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分居协议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胁迫下签署的,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2、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并证实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认可了夫妻分居协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分居协议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3、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只支付了5个月的抚养费。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2012年5月9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及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31号),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被告打成轻伤,故夫妻分居协议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冲突以致被告轻伤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前,故被告签署夫妻分居协议的行为并没有因此受到胁迫。2、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复印件第10页、第11页,佣金明细信息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7日之后月平均收入为1070元,故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收入高低而免除。3、海淀区红*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短信记录,证明房屋为被告父亲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将第三人的财产出租并获取不当利益。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夫妻分居协议、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2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某2答辩意见的第一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第二项与本案无关;关于答辩意见的第三项,本院认为双方曾就抚养费的数额有过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实际履行过,故对于上述三项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2补付原告博某1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金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娜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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