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陶某、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904)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泉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恒,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佳丽,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辩护人孙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恒、梁佳丽、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徐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李某在www.sincaissc.com、www.sincai2.com等不同域名的“杏彩网站”,分别以用户名“ghssc118”、“win888”、“xingcai2258”注册为会员,通过绑定的银行卡向网站充值、投注、提款,参与该网站设立的“重庆时时彩”、“江西时时彩”等多个形式彩种的赌博活动。后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李某又通过推广链接的方式担任网站代理发展下级代理和会员,并从下级代理和会员的投注额中抽取返点牟利。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发展下级账号4421个,一周内参与投注173人,下级账号共计向杏彩五网站充值人民币19886958.11元,提款人民币19017759.61元;被告人陶某共计发展下级账号2765个,一周内参与投注173人,下级账号共计向杏彩网站充值人民币7960599.73元,提款人民币6621909.96元;被告人李某共计发展下级账号155个,登记银行卡数66个,一周内参与投注4人,下级账号共计向杏彩网站充值人民币110970元,提款人民币73567元。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李某分别在各自住所被抓查获,并当场查获了用于“杏彩网站”赌博的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网警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网站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杏彩数据库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出具的寄押凭证;被告人张某、陶某、李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李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的参赌人数和赌资金额均属均达到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在参与“杏彩网站”赌博活动后,为获取个人利益担任网站的代理,通过推广链接的方式发展下级代理和会员,并从下级代理和会员的投注额中抽取返点牟利。各被告人之间及与“杏彩网站”的创建者间既无预谋,亦无犯意联络,三被告人均独自实施犯罪行为,所牟取的利益为个人占有、支配,且认定其犯罪的事实均属其本人所发展的下线,故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电脑等依法没收;涉案赌资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均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周 云

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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