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118)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3027号

原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层。

负责人刘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管某某。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北京分公司)、管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管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与我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南侧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某无责任。因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

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京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管某某辩称,京P*****号小型轿车在某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合理的诉讼费用可以由我负担,我给原告垫付了34750元,故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管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仲某某相撞,后又与石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等候仲某某的冀F*****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仲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仲某某无责任。

原告仲某某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5336元(其中在安国医院3833.72元,保定252医院31503元);2、法医鉴定费966元;3、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5、营养费8200元(82天*10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9430元(3450元÷30天*82天),8、护理费14430元(二人护理,丈夫石某某3450元÷30天*82天,女儿石影50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总计105766元,原告仲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105000元。

原告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石某某、仲某某无责任;

2、安国市医院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一套和保定市252医院收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原告仲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为二人等;

3、保定市法医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仲某某因此事故评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4、安国市中盛药材公司提供的原告仲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共四份,证明原告仲某某的误工费;

5、安国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共四份,证明石某某的护理费;

6、护理人石某某和石影的身份证明一套,证明石某某系仲某某的丈夫、石影系仲某某的女儿;

7、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管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医疗费、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也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是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的费用不认可,但这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赔的均不同意赔付。

另主张在事故发后,给原告仲某某垫付医疗费34750元,要求原告仲某某返还,有仲某某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原告仲某某对垫付款34750元无异议,同意返还。

另查明,事故车辆PL7***号在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对原告剩余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原告仲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应为35286.12元(其中在安国市医院为3833.72元,在保定252医院为31452.4元);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9天,在保定252医院住院11天,总计住院2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20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仲某某的身体状况及受伤情况,应按每天30元40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仲某某的受伤部位及诊断证明,应认定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20天为宜。护理人石某某的误工证明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石影的护理费用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564元20天计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仲某某在安国市医院和保定252医院的住院情况,应酌情认定为7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仲某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应为5000元为宜。被告管某某主张已给原告仲某某垫付347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仲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528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4、误工费9430元(3450元÷30天*82天);5、护理费5343元(石某某3450元÷30天*40天=4600元、石影13564元÷365天*20天=743元);6、交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9204元(9102元*20年*10%);8、鉴定费966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总计78129.12元。

被告某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39677元(其中误工费9430元、护理费5343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92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27486.12元(其中医疗费25286.1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总计77163.12元。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仲某某鉴定费966元。原告仲某某返还被告管某某垫付款3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1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仲某某鉴定费966元;

三、原告仲某某返还被告管某某垫付款34750元;

四、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仲某某负担630元,被告管某某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亚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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