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597)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西路**号某某大厦**层。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李某驾驶冀F***7T号车在安国市伽鑫商务会馆倒车时与栗某君驾驶的冀F1***V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栗某君无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当场达成协议,双方车辆损失由李某全部承担。冀F1***V轿车经维修,共花维修费12744.9元,此款已由李某(姜某某)支付给栗某君(李甲)。因李某驾驶的冀F***7T车辆系姜某某所有,且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拿相关票据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费12744.9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公司)辩称,此事故碰撞痕迹和碰撞力度有失事实,且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电话销案放弃索赔,故此事故我公司不能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许,李某驾驶冀F***7T号车在安国市伽鑫商务会馆前头西尾东倒车时与栗某君驾驶的冀F1***V号轿车头东尾西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栗某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场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负担双方车辆的全部损失。

原告姜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冀F1***V号轿车花维修费12744.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李某实际赔偿了栗某君(李甲方)15000元。并对以上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北省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3、保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帐单预览一份和发票一张;4、逸某某汽车外观修理费发票一张;5、栗某君、李某的驾驶证、李甲、姜某某的行驶证;6、栗某君所打收条一张;7、保险单二份。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行驶证和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和物价鉴定结论无异议;3、对三者车(冀F1***V号)修车发票无异议;4、对逸某某汽车外观修理费发票不认可,没有注明修复的具体位置。5、收到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只负担三者车的实际损失;6、对保险单无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及意见如下:经公司人员调查,该事故碰撞痕迹和碰撞力度不符合事实,且经我公司人员和原告沟通后,报案人李某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电话销案,放弃索赔,有电话录音为证。原告姜某某对此有异议,称销案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对销案情况不知情,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冀F***7T号轿车的车主是姜某某,栗某君驾驶的冀F1***V号轿车的车主是李甲。姜某某所有的F***7T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

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没有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就注销了案件,应属无效行为,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报案人李某已电话销案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冀F***7T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在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损失11745.9元和鉴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在逸某某汽车外观修理费999元,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1194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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