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侯某甲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65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甲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合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青,被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于2013年3月份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古寨村清包郝某甲的私人住宅工程,侯某甲受侯某某雇佣,在其工地打工,郝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与侯某某对账,侯某某从郝某甲处领取工人工资款2863045元,侯某某未支付侯某甲工资款。侯某某欠到侯某甲工资款3325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侯某甲提供的欠条一张、署名郝某甲关于庞家寨、古寨工程具体情况表一张、署名侯某某与郝某甲的对账单两张;有侯某某提供的建筑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一件、郝某甲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件、署名方计增等9人的证明9份、署名郝某甲的短信一件、光盘一件;及侯某甲、侯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甲受侯某某雇佣为其打工,侯某某欠侯某甲工资款并给侯某甲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侯某某未给付侯某甲工资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侯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侯某甲证据充分确凿,故对侯某甲要求侯某某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侯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某甲工资款3325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文书送达侯某某,7月17日向侯某某送达判决书,长达五个月之久,也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侯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侯某某是郝某甲所用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续的工地上的工长,负责该工地事务,并不是工头,侯某甲系受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郝某甲雇佣,并非侯某某雇佣,且侯某某向侯某甲出具的条上也清楚注明侯某某是工地工长,侯某某与侯某甲及其他工人曾一块到晋源劳动局投诉郝某甲,索要工资。开庭审理时,侯某甲认可双方及其他工人到晋源劳动局向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郝某甲索要工资时,通过劳动局每个工人领取了1000元工资,原审判决中并未扣除这1000元。本案开庭后,侯某某与其他工人到晋源劳动局投诉时,多次通知侯某甲一起去,但侯某甲不予理会。在晋源由刑警队、劳动局责成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郝某甲欠款事宜,并给付到场工人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给每个工人包括侯某某打了欠条,未到场的工人的欠条由侯某某代领回,欠条上有郝某甲签名、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有公章,说明侯某甲的工资由郝某甲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侯某某无关。侯某某从晋源回来后及时将情况向原审法院说明,并提交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高学江的证据及公司和郝某甲给侯某甲所写的欠条复印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法庭调查时,侯某某提供2014年5月26日高学江签名、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说明复印件1份,高学江签名工资结算办法复印件1份,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见证人、高学江委托侯某某捎回工人欠款条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由高学江代笔、欠款人为郝某甲的欠款条复印件21份。

本院认为,侯某某主张其只是工地工长,不负责支付工人工资,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侯某某实际承包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人工费,并向工程承包人实际领取了工人工资款280余万元,故对侯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高学江代郝某甲书写的欠工人工资的欠条复印件,其中包括欠侯某甲工资款32250元的欠条,并据此主张实际欠侯某甲工资款的应为郝某甲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侯某某,但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欠条所载明的实际欠款人为郝某甲,由高学江代笔,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郝某甲委托高学江代其书写欠条,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无法确定其加盖公章的原因,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为实际欠款人,高学江在未经郝某甲委托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不能为郝某甲设定义务,该欠条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侯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主张经晋源劳动局侯某甲已领取了1000元工资,应从侯某甲主张的工资款中扣除,侯某甲虽认可其已领取1000元,但主张并不包含在本案所诉工资款中,侯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来证实上述1000元系包含在本案所诉工资款内,故对侯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某甲提供侯某某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侯某某按欠条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侯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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