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88)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海,男,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系被告李某乙之母。

被告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林州市东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均系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小学三年级学生。2014年9月5日16时4分许,我在校园内运动器材天梯上双臂悬挂玩耍,被告李某乙从我背后猛推,致我摔到地上受伤,后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案发后,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赔偿了我6600元,被告李某乙家赔偿了我1500元,对我的其他损失各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99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均系十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系被告学校学生,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学校安装的健身体育器材周边没有明显的指示牌、警示标志,其地面应为松软或富有弹性缓冲的地面,而该学校运动器材的地面却是硬地面,无任何缓冲作用;3、原告李某甲明知天梯健身器材较高,玩耍有危险性的情况下,仍在上玩耍,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运动器材是教育局统一配发,属于中小学生体育锻炼的使用器材;2、受伤时间是下午第一二节课的课间活动时间;3、器材下面的地面不是硬化地面;4、学校曾多次给学生讲解体育器材的使用方法,并要求学生严禁在没有教师陪同的情况下单独使用;5、原告李某甲不听从医生和学校的建议擅自转院延误了治疗时间,应承担一定的责任;6、学校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李某甲,并配合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系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学生,2014年9月5日16时许,学校课间活动期间,李某甲在校园内运动器材天梯上双臂悬挂玩耍时被被告李某乙从背后推倒在地受伤。李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02.8元、鉴定费820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支付李某甲医疗费用1500元,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通过校方责任险赔付李某甲医疗费用6600元,上述两项医疗费用未包括在李某甲起诉的医疗费用数额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东岗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赔偿清单,监控视频,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本院依法委托取得的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系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学生(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活动期间,李某甲在校园内运动器材天梯上双臂悬挂玩耍时被被告李某乙从背后推倒在地受伤,李某乙的行为导致李某甲右肱骨髁上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李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对学生在校园内运动器材上玩耍打闹这一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在运动器材上与李某乙玩耍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2.8元、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日/年×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营养费240元(15元/日×16日)、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255.29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原告对李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502.12元(51255.29元×40%);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对李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627.65元(51255.29元×50%);下余10%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502.12元;

二、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627.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400元,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某某学校负担500元。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海、任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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