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甲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王某、李某甲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754)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廊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2010年3月24日因犯侵占罪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3年3月23日缓刑期满。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个体。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4月26日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个体。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许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安志远、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河北建设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名苑项目部”公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廊坊市某某刻字部找到被告人许某伪造了该公章,并在廊坊市某某公司钢材送货单等处加盖使用。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经营的某某刻字部查获许某伪造的廊坊市广阳区某某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某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某某庄广米蔬菜种植基地、廊坊市广阳区尖塔某某蔬菜种植基地等九枚公章。经鉴定,廊坊市广阳区某某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某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均不是真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韩某、崔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印章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为被告人李某甲开具的刻章收费收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经营的某某刻字部查获的九枚公章及盖有大城县北位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赵东海生育证明一份,盖有“河北建设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名苑项目部”公章的欠款单,河北建设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情况说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大城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电话录音光盘,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虽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多份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行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够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属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判处缓刑。被告人许某伪造廊坊市广阳区某某东道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上古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码头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廊坊市某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枚公章,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随卷移送扣押被告人许某伪造的印章九枚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涉案印章,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出于自身的职业特点和好奇心理才模仿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几枚印章,而且这些印章也并没有供他人使用,因此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其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涉案印章,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3月底4月初,王某让他按照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名苑项目部的资质刻一枚椭圆章,当时李某乙也在场。他与李某乙一起去了许某的刻字部刻的。印章取回来后,王某让他交给了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4月初的一天,王某让他与李某甲一起去刻一枚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名苑项目部的公章,他和李某甲在廊坊日报社附近的一个叫某某的刻字部刻的。后来他在廊坊市某某公司为工地送钢材的货单凭证上面、工地与元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联系函上面分别加盖过这枚印章,但都是经王某同意后才盖的。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盖有“河北建设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名苑项目部”印章的钢材欠款单不是其公司开出的,而且上面的印章也是系他人伪造的。证人韩某、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二人以廊坊市某某公司的名义给王某工地上送钢材,王某的手下人李某乙接货验收后在送货单的欠款凭证上加盖“河北建设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名苑项目部”的印章。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又有上诉人许某开具的刻章收费收据、加盖有“河北建设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名苑项目部”公章的欠款单据、河北建设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公司书面证明等书证加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涉案印章的事实。

针对上诉人许某提出的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许某经营的某某刻字部内当场查获廊坊市广阳区某某东道街道办事处、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等印章,经廊坊市公安局印章检验报告证明均不是真章。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廊坊市广阳区某某东道街道办事处、大城县北位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从未丢失也没有对外借用,上诉人许某在一、二审供认中亦供认上述印章均为其私自刻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许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许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行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许某犯数罪,亦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够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属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克祥

审判员  冯学军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超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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