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367)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打。2013年4月金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金某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全友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二个、餐桌二套、茶几二个、五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海信46寸电视一台、2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柜机一台、挂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大褥子二个、夏凉被四条、枕头四个及个人衣物。上述物品现在杨某处。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城汽车一辆(2011年购买,车牌号冀R*****,登记所有人为杨某,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8000元,该车现在杨某处),****年**月至2013年3月偿还杨某婚前个人购买的位于霸州市胜芳镇胜兴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楼房按揭贷款63794.38元(****年每月还贷款1678.87元、2011年每月还贷款1705元、2012年每月还贷款1778.09元、2013年每月还贷款17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打,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金某的陪嫁物品,系金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金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偿还杨某婚前购房的按揭贷款及购买汽车一辆,金某主张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杨某主张系由杨某家人出资偿还、购买,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已偿还的按揭贷款应认定为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买的汽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双方应各分得一半。霸州市胜芳镇胜兴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系杨某个人所有,故双方婚后偿还的贷款63794.38元应由杨某给予金某相应现金补偿即31897元。长城汽车登记在杨某名下,以归杨某所有为宜,由杨某给予金某折价款4000元。金某主张购买陪嫁物后剩下3万多元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陪嫁物还包括戴尔台式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分居期间向金某母亲借款3万余元应由杨某承担,因金某均未提供证据,且杨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某主张婚后在杨某哥哥厂子上班的工资应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工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双方所述的金首饰,双方均主张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金某与杨某离婚;二、金某个人陪嫁物品有,全友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二个、餐桌二套、茶几二个、五门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海信46寸电视一台、2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柜机一台、挂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条、大褥子二个、夏凉被四条、枕头四个及个人衣物归金某所有;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长城汽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金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元。杨某给付金某还贷补偿款现金31897元。上述款项共计35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均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经过了两年多的充分了解,婚姻基础非常好,双方结婚后,生活一直很幸福,虽然偶有争吵,但很快就和好,并非像一审法院认定的经常吵打。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情况,事实上,被上诉人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只有被子四条、大褥子二个、夏凉被四条、枕头四个,其他物品均是上诉人的父母所购买。第三,涉案房屋胜芳镇胜兴某某小区楼房系上诉人的父母出钱为上诉人购买,因上诉人刚刚结婚,没有经济基础,房贷也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偿还,故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请求二审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是2008年相识,而是2009年7月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仅相处了9个月就结婚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确实难以共同生活。第二,被上诉人个人陪嫁物品除了被子四条、大褥子两个、夏凉被四条、枕头四个以外,还有全友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两套、茶几两个、五门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海信46寸电视一台、2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柜机一台、挂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是被上诉人为结婚而购置的嫁妆,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之后共同生活期间偿还的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位于霸州市胜芳镇胜兴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楼房按揭贷款共计63194.3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诉人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胜芳支行的还贷明细,证明该笔钱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笔贷款是其父母偿还,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金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上诉人的结婚陪嫁物品,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上诉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位于霸州市胜芳镇胜兴某某小区楼房所偿还的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学娇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