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廊坊市某竹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919)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96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6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涤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7日欠煤款共计金额69619元,日期截至2014年12月15日送的最后一车煤”。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欠煤款应当偿还,经确认欠款金额为6961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9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9619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竹洗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何敏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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