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新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廊坊鑫某铁合金有限公司、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51)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某某购物中心*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鑫某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廊坊市金海某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某某苑小区门市2A-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李某平之子。

被告:蔡某庆。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鑫某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蔡某某、李某、廊坊市金海某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武将,被告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董艳群,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洁、张永超,被告李某,被告金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艳群,被告李某平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某庆委托代理人高洁、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鑫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亿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鑫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鑫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其公司名下厂房、设备及铁路用地专线作抵押。蔡某某、李某作为鑫某公司的股东,以其在鑫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亿元,被告鑫某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鑫某公司偿还借款1亿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180647.03平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被告鑫某公司名下厂房、设备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被告蔡某某出质的鑫某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被告李某出质的鑫某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1亿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予认可。2、被告鑫某公司已还款2500万元。3、被告鑫某公司名下的厂房、设备及土地(廊国用2002字第**号)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对蔡某某的起诉不能成立。1、质押合同约定6个月,原告未在质押期限内行使,应免除质押责任。2、本案的借款有充足的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应驳回对蔡某某的起诉。3、同意被告鑫某公司关于利息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蔡某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金海某某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平辩称,同李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蔡某庆辩称,同意被告鑫某公司关于利息的答辩意见。保证合同约定为两年,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主张权利,蔡某庆应当免责。退一步讲,本案担保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故请求驳回对蔡某庆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某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鑫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亿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第六条,由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鑫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由鑫某公司股东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3年6月5日,被告鑫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参加人为李某、蔡某某。内容为: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用公司名下位于枣林路**199203.69平米土地提供抵押。用公司名下的厂房及设备、19184平米铁路用地的铁路专线做承诺抵押。用公司的股东股权做质押。并由金海某某公司做保证担保新某某公司借款1亿元。若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公司无条件承诺在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抵押品和公司股东股权无偿转让给新某某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

同日,原告新某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鑫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清单记载,廊国用2002字第0005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9928.47平米)及廊国用2002字第0006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0718.56平米)。原告新某某公司与被告鑫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廊国用200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未在抵押财产清单中记载,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鑫某公司为原告新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贵公司贷款1亿元,并用我公司名下的厂房、设备及19814平米铁路用地的铁路专线作抵押。若我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在贵公司的贷款本息,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抵押品无偿转让给新某某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书后附具体财产清单。廊国用2002字第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廊坊市冶炼厂,用途铁路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9814平米。该宗土地使用权,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新某某公司作为质权人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作为出质人,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两份质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质押合同约定:蔡某某、李某作为鑫某公司股东,以持有的鑫某公司的股权为鑫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质押期限为6个月。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或展期,质押期限在不通知蔡某某的情况下自动顺延。2013年6月7日,原告鑫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分别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同日,原告新某某公司作为质权人与被告金海某某公司、被告李某平、被告蔡某庆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之主合同为新某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委托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鑫某公司账户汇款。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7000万元,2013年6月14日通过汇款形式支付2000万元,2013年6月18日通过汇款形式支付250万元。原告新某某公司委托孟某某向被告鑫某公司账户汇款750万元。孟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汇款250万元,2013年6月19日汇款270万元,2013年6月20日汇款230万元。以上合计1亿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新某某公司委托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在律师函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5年12月7日,原告新某某公司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新某某公司认可被告鑫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7192430元。被告鑫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标准,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利息应当以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故计息日应为2014年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承诺书、汇款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鑫某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原告新某某公司借款1亿元及利息的责任;二、对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的质物,原告新某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被告鑫某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原告新某某公司借款1亿元及利息的责任。

1、借款本金的确认。庭审中,被告鑫某公司认可借款本金1亿元,故对被告鑫某公司欠原告新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予以确认。

2、利率的确认。原告新某某公司与被告鑫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7‰。对于逾期利率,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新某某公司、被告鑫某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7‰,折合成年利率为32.4%。故原告新某某公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3、利息数额的确认。

原告新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鑫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期利息是支付的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鑫某公司主张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故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鑫某公司汇款,履行出借义务。从原告新某某公司提供的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利息收据来看,2013年6月收取的利息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以此类推最后一笔2013年12月25日收取的利息应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被告鑫某公司未向原告新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新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鑫某公司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7192430元予以确认。

被告鑫某公司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最高标准,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新某某公司、被告鑫某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7‰,折合成年利率为32.4%。被告鑫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依据的年利率没有超过规定的36%,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被告鑫某公司应偿还原告新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对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的质物,原告新某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对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新某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鑫某公司提供(廊国用2002字第00055号及廊国用2002字第00063号)两宗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故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廊国用2002字第00055号及廊国用2002字第00063号)的抵押权,自2013年9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之时设立。

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廊国用2002字第**号),双方未在抵押财产清单中记载,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廊国用2002字第**号)的抵押权未设立。

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廊国用2002字第00225号)及鑫某公司的厂房,被告鑫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新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廊国用2002字第00225号)的抵押权未设立。

被告鑫某公司以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新某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鑫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新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抵押权自被告鑫某公司向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承诺书时设立,但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对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的质物,原告新某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某某、李某作为出质人与原告新某某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押期限为6个月,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第一节中,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因质权属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民事权利主体随意创设或消灭。故,原告新某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李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期限为6个月应属无效。被告蔡某某、李某作为出质人与原告新某某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新某某公司对于被告蔡某某、李某出质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新某某公司与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8日。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并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新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发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律师函,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原告新某某公司与被告鑫某公司、蔡某某、李某、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就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鑫某公司作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新某某公司应当先就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第三人主张。对此原告新某某公司不享有选择权。本案中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了股权作质押、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此种情形下,原告新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原告新某某公司可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即被告蔡某某、李某、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在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形下,就余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与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先后顺序。

综上,被告鑫某公司应偿还原告新某某公司借款1亿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新某某公司应当先就被告鑫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在原告新某某公司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原告新某某公司可以就被告蔡某某、李某出质的股权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金海某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鑫某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亿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鑫某铁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廊国用2002字第00055号及廊国用2002字第000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鑫某铁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详见2013年6月5日承诺书中财产清单)享有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廊坊鑫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履行第二项义务后,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不能受偿范围内,对被告蔡某某、李某提供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廊坊市金海某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被告廊坊鑫某铁合金有限公司、蔡某某、李某、廊坊市金海某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某平、蔡某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令梅

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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