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刘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72)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廊广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13年6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公跃,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2013年4月27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女。2013年4月27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2013年5月18日被西安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戴振荣,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刘某丙、付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吴公跃,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戴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郝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广阳区第五大街0316某某吧西侧的马路上随意殴打他人,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扎伤。造成张左肘部、右手中指、环指、小指及左手食指背侧有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王胸部锐器伤,开放性血气胸,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肺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郝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5000元,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邱某、刘某丙、付某等人的证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与郭某发生争执,二人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弄伤。有证人郭某、邱某、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针对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与郭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郝某为了帮助女朋友刘某甲而积极参与,并踢了被害人张某。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械伤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郝某随意殴打并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郝某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郝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郝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树桐

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婧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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