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612)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无业。2013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无业。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2时30分,被告人魏某伙同苏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某某小区门口,将娄某的黑色奇瑞小客车砸毁。经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为6432元。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魏某的亲属赔偿娄某车损45000元,娄某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董某的证言,购车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苏某某均系积极主动,是共同主犯,被告人苏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婉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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