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089)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广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7年4月至7月二被告在承建廊坊某某大酒店住宿部、餐饮部装修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拖欠材料款324000元。被告在2007年8月支付材料款10万元后,剩余材料款22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年都到被告处催要剩余材料款,但被告以廊坊某某大酒店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材料款22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2007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5670.9元,共计319670.9元;2、二被告支付催要材料款发生的交通、住宿费8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部负责人,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廊坊市某某大酒店住宿部和餐饮部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聂某某处购买了324000元的装修材料,后仅支付100000元。2007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河北省廊坊市永恒装饰材料经销处聂某(聂某某儿子)装饰材料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尚欠往返青岛催款费用八千元整。合计欠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签字:刘某某”。证人聂某、任某、张某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欠条、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将装修材料交付被告方,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方材料款224000元及追索债权费用8000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被告刘某某作为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欠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材料款224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2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的违约金。

二、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追索债权费用8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两项中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邵罗侠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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