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554)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一某、王一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三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来到林州市陵阳镇水磨山村王一某家要其妹夫王二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李某某与王一某发生争执,双方揪拽在一起互相殴打,李某某、王一某受伤。在民警到达现场的路上,王一某的妻子宋一某和宋二某在附近胡同争吵时,李某某跑到宋一某的跟前,用拳头朝宋一某的脸部殴打,致使宋一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一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宋一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三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李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事故处理协议、赔偿款收据、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林州市横水镇留马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子宋二某、姐姐李一某等人到林州市陵阳镇水磨山村王一某家要其妹夫王二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期间,李某某与被害人王一某发生争执,双方揪拽在一起并互相殴打,李某某、王一某均受伤。后王一某的妻子被害人宋一某和宋二某在附近胡同争吵时,李某某跑到宋一某的跟前,用拳头朝宋一某的脸部殴打,致使宋一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一某右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一某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宋一某、王一某与李某某家属在自愿基础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宋一某、王一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李某某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现场照片、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二、鉴定意见

(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9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9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9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三某证言,2014年6月2日11时30分左右,我吃过饭去亲戚王一某家,看见王一某胸部有一道红,脸上也受伤,具体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宋一某的右眼受伤,是王二某的丈哥小现用右拳头戳了一下造成的。他们生气的原因是小现、王二某的丈姐、丈嫂到王一某家要王二某的户口本,而户口本在凤宝厂押着,双方因此而生气。

(二)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6月2日11时30分许,李某某和其妻子、姐姐到我家说要去王一某家要什么东西,大约十几分钟后,我妻子打电话说打起来了,我就赶紧出去,看见李某某和王一某等人揪拽在一起,我就上去扯架,李某某就往我家跑了。

(三)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6月2日11时左右,李某某和其妻子、姐姐及李某某到我家门口说去王一某家要存款折,我找村支书说事,回到我家东边路边,看见王一某和李某某在相互揪拽,王三某、郭某某等人上前扯架,后李某某及其妻子、姐姐、李某某就跑到我家,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我看见李某某脸上受伤,是在和王一某揪拽过程中造成的。

(四)证人宋二某证言,2014年6月2日早上8时左右,我和李一某、李某某、李某某先后到达陵阳镇水磨山村找王一某替李某某要王二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存款折等手续。期间,王一某和李某某相互揪拽,并用拳头相互戳打,后王一某本家的人过来,王三某就报了警。王一某和李某某又相互揪拽并戳打,后被郭某某扯开,李某某和我、李一某就跑到郭某某家,这时民警就过来了。李某某、王一某的伤是在二人相互揪拽过程中受的伤。

(五)证人李一某证言,2014年6月2日上午,我和弟媳宋二某及妹妹李某某赶到陵阳镇水磨山村王一某家替李某某要存款折和王二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期间,我弟弟李某某也赶到现场,我们和王一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和王一某相互揪拽戳打。后王三某也赶到现场,我们往胡同东边走,王一某及其妻子、王三某就跟过来,并再次和李某某发生揪拽,后被郭某某扯开,李某某就往郭某某家跑,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李某某的伤是在和王一某揪拽过程中造成的。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宋一某陈述,2014年6月2日11时许,我和丈夫王一某在家,李某某及其妻子、姐姐到我家要王二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王一某就出去和他们说事,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出去走到我家门口西边时看见李某某和其妻子、姐姐和王一某一直揪拽,后被邻居劝架分开,王一某就跑回家了。后我看见李某某的妻子还在我家东边站着,我就走到她跟前和她理论,这时李某某跑过来用拳头朝我右眼下部打了一下,我顺势跌倒在地,李某某打完我就向郭某某家跑了,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我的牙齿疼,是李某某把我打倒在地,我头部磕在地上上下牙碰撞造成门牙掉落了一小块。王一某的左眼、胸脯受伤,具体如何受伤的我不知道。

(二)被害人王一某陈述,2014年6月2日11时左右,我和妻子宋一某在家里,听见门外有动静,开门后看见我哥王二某的妻子李某某、李某某的嫂子、姐姐和其哥李某某站在门外,他们让把王二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东西给他们,我说不在身边就出门往西走,他们一直跟着我,李某某用拳头打我,我也打李某某,但没有打住,后我和李某某相互殴打,后我觉得头疼就回家了。后我听见外面有人说报警了,我就出来,我堂哥王三某也过来了。我们走到我家胡同东边的十字路口,看见宋一某和李某某的嫂子在说话,李某某趁我不注意用拳头朝我左眼部打了一拳,后李某某跑到宋一某跟前,用拳头朝宋一某右眼打了一下,把宋一某打倒在地。

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6月2日11时左右,我和我姐李一某、妻子宋二某、妹妹李某某到水磨山村王一某家要我妹夫王二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存款折等物品,王一某不给,我和王一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拽殴打。我记不清是否动手殴打宋一某了。另外,李某某当庭供述和宋一某有肢体接触。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一)林州市横水镇留马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二)调解协议书、撤回书、谅解书、交纳赔偿款票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宋一某、王一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事故处理协议、赔偿款收据、银行转账清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宋一某、王一某一方与李某某一方之前存在民事纠纷,不能证实宋一某、王一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引发本案的发生,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因王一某的哥哥王二某在凤宝特钢公司工作期间死亡,李某某的妹妹即王二某的妻子李某某未得到所在公司支付的相应的赔偿金,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方存在明显过错而导致本案发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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