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16)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829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之后,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分居至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且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作息规律异常,对网络游戏参与赌博尤为痴迷,原告亦多次劝说,说轻了被告我行我素,说重了离家出走,扰的家人、朋友四处寻找,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典礼时被告娘家陪嫁物有: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52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体式一台、被子面六条。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52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体式一台、被子面六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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