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63)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1920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松、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年*月*日,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双方没有深入接触,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份草率典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叫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没有深入了解,草率成婚,婚前基础差,导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月13日被告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将原告赶出家门,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自此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看望生女,但是,被告及其家人无故阻拦,不让原告看望生女,并且被告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威胁、恐吓原告,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准备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予以反悔,未办理成。生女出生后,原告长期带领生女在娘家居住,经常随母生活,被告不闻不问,到冬季的时候原告才带领生女回到被告家,在2015年正月十三,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门锁子换掉,对原告说,永远不让原告回家,也不让看望生女,现在由于生女李某2未满两周岁,还在哺乳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随母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50000元。现在被告家存放的原告个人物品有空调一台及个人衣物,该物品属于原告个人物品,应由原告带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生女李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50000元;3、原告个人物品由原告带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经过彻底而又充分的了解下,才步入婚姻殿堂,双方有着夯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答辩人对原告是言听计从,从未打架、生气,偶尔拌嘴也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李某2,整日都在幸福中度日,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人挑拨所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不负责任表现,不合符婚姻法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做原告和好思想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答辩人提出如下要求:1、要求生女李某2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生女现随答辩人生活,自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母亲抚养和四处看病,原告对生女不理不问,没有尽到过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根本无母女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随答辩人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2、因生女出生时被诊断为“脑损伤”,判决原告支付答辩人生女医疗费20000元,并共同承担以后的治疗费用。生女因病治疗截止目前已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除新农合报销外的部分),由于婚后双方均无工作和收入,女儿的医疗费均由原告父母出借垫付,离婚时,原告依法应当负担一半的医疗费用。3、××彻底治愈还需在郑州再次住院治疗,约需要9万余元,请求判决原告共同负担。三、判决原告返还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1、2016年4月5日,原告来到位于正泰家园家中,除将陪送的物品带走外,还将婚前答辩人购买的一台电视机带走,电视机属于答辩人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依法应当返还。2、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彩礼款70000元,典礼时原告索要答辩人彩礼款70000元,要求依法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并于××××年××月××日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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