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贾某某、贾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467)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贾某某、贾某甲、闫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昌、贾某甲、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甲就林州市太行路清华苑*号楼*单元*楼*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房款45万元交付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甲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据,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诉争的房屋亦一并交付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当事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贾某甲、闫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贾某某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贾某甲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贾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林州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件人异议,贵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林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2014)林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位于林州市太行路清华苑*号楼*单元*楼*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贾某甲、闫某某签订的林州市太行路清华苑*号楼*单元*楼*号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责令被告贾某甲、闫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贾某某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任何可以排除法院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贾某甲、闫某某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对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法院基于生效判决对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执行合法有据。二、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特别是要求被告贾某甲、闫某某履行相关义务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已超出执行异议之诉范畴,属于双方当事人应另案解决的争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甲、闫某某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和我们在房产买卖之后多次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登记,导致执行案件发生,而原告与我们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不能由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对房产采取措施,损害执行案件以外的原告财产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执行异议裁定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林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某某钢材款221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林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某某借款100000元。两份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因为贾某甲不主动履行,贾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14年3月6日对贾某甲夫妇名下的房产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查封,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37万元。贾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竹林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查封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因通知贾某甲未到,终结对外委托。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甲就林州市太行路清华苑*号楼*单元*楼*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房款45万元交付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甲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据,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诉争的房屋亦一并交付原告占有至今,要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经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14)林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异议。

另查明,位于林州市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5幢1单元402号房屋在林州市房管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2平方米。共有权人为闫某某,共有权证号为房林州市共房字第××号,共有份额为50%。贾某甲与闫某某为夫妻有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定书、房产证,缴费票,被告贾某某提供的申请书、委托书、终结执行委托书、公告及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执行是法院的法定司法职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贾某甲及其配偶闫某某名下的共有房产林州市太行路清华苑15幢1单元4楼402号房屋进行查封也是法院行使司法职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原告主张已购买诉争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均不是原告,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变更的公示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以审查案外人权利是否排除法院执行措施为主,执行机构于2014年3月6日对贾某甲夫妇名下的房产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查封,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37万元。贾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竹林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查封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因通知贾某甲未到,终结对外委托。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对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对房屋长期居住使用、对买卖房屋后长期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且在执行阶段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以权利人身份提出房屋评估重新鉴定,故本案对于单纯合同效力性问题不宜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代理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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