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341)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华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郭某某与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交清了房款,购买林州市桂园区翠薇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后来,原告郭某某到该小区看房时,了解到被告张某某己于2014年5月12日领取该房屋钥匙,并己入住,原告郭某某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协商,但是,被告张某某拒不理会。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与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交清全部房款,且己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具有合法手续,而被告张某某无任何购房手续,无故侵占原告郭某某合法财产而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郭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腾出侵占原告桂园区翠薇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并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郭某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郭某某对诉争房屋既不享有占有权,也不享有所有权,2、被告张某某通过两次抵账取得并占有该房屋是合法占有行为。3、被告张某某占有该房屋不会也没有侵害原告郭某某的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郭某某向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翠薇苑*号楼*单元**室屋购房款4023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郭某某与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日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未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某。

2014年2月19日,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兵签订《抵账协议》将翠薇苑*号楼*单元**室以402300元的价格抵账给李某兵,作为支付李某兵工程款。案外人李某兵和案外人李某红系合伙关系,二人分割合伙账务时,将该套抵账房屋分割给了李某红。李某红因欠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借款,2014年2月10日,李某红与王某甲、张某某签订《房屋抵账合同》将翠薇苑*号楼*单元**室以350000元及利息的价格抵账给王某甲、张某某。2014年5月12日,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翠薇苑小区物业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填写了《翠薇苑业主登记表》,并与张某某签订了《住房验收交接表》、《业主钥匙发放确认书》、《业主装饰装修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房屋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完成后,被告张某某即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未受到原告和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的阻拦,并入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抵账协议、证明、翠薇苑业主登记表、住房验收交接表、业主钥匙发放确认书、业主装饰装修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张某某交纳的水、电费、天然气费和物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林州市桂园区翠薇苑小区*号楼*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但并未与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屋的转移占有手续,其买卖合同虽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但该备案登记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郭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物权。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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