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082)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杨友木,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木,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没有正常工作,存在一些不良嗜好。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被告现已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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