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某甲、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18)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负责人:郑时奔,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被告:林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戴某某。

被告:陈某丙。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金某叶。

被告:池某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金某某、杨某乙、金某叶、池某某、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志亮、被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戴某某、陈某丙、杨某乙、金某叶、池某某、陈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陈某甲、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单一成员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的配偶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被告陈某甲、林某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贷款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最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向陈某甲账户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本金。现合同期限已到,被告陈某甲、林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825.22元未付,被告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某丁、戴某某、金某某、金某叶作为其配偶,根据协议书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甲、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825.22元及罚息(以本息25402.5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3年6月5日;以本息50825.2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本息50825.2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池某某、陈某丁、陈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金某某、杨某乙、金某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本案公告费400元要求由十位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戴某某、陈某丙、杨某乙、金某叶、池某某、陈某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某答辩称:一、原告对被告陈某甲贷款的信用度没有审核,因此联保协议是不真实的;二、原告对被告陈某甲贷款不符合银行贷款的规章制度,因此联保合同无效;三、被告陈某甲向很多银行都贷款过,且尚未还清,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是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陈某甲、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金某某、杨某乙、金某叶、池某某、陈某丁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尾部的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及手印的下方签名并按指印确认。

2012年6月5日,被告陈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38211206840846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6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甲账户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本金,由被告陈某甲、林某某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仅偿还本金0.01元及部分期内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9999.99元、期内利息825.22元及罚息,十被告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活期明细,还款明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十位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和被告陈某甲、林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金某某抗辩认为金某某、陈某丁、金某叶的签名和指印并非其本人出具,但不申请鉴定,且原告认为她们的签名和指印系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被告金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某甲、林某某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林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期内未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丁、戴某某、金某某、金某叶自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共同借款人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池某某、陈某丁、陈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金某某、杨某乙、金某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林某某追偿。被告陈某甲、林某某、池某某、陈某丁、陈某乙、戴某某、陈某丙、杨某乙、金某叶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825.22元、及罚息(以本息25402.5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以本息50825.2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本息50825.2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池某某、陈某丁、陈某乙、戴某某、陈某丙、金某某、杨某乙、金某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1元,公告费400元,由十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

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许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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