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缪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06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1124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缪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赵某某自愿对缪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缪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缪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纳。其中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系借条,由缪某某、赵某某出具,可以证明缪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由赵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0日,缪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赵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缪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8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缪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某某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借条未记载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8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84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2600元。原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某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木义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代 书记员  陈丽霞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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