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某某车业配件有限公司、戴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1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系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张某、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杨建崇、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曹启练、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系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卢某系瑞安市某某液压机械厂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系温州市南白象某某设备厂的负责人。

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戴某所在的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卢某所在的瑞安市某某液压机械厂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75000元的机械设备,后为抵扣税款需要,被告人戴某又代表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卢某的瑞安市某某液压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货款价值为人民币980000元的虚假合同。被告人卢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10张由上海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为人民币980000元,税款共计为166600元,并由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发票金额12%的开票费。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份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于2013年6月9日申报抵扣成功,于2013年8月2日将已抵扣的税额166600元作进项税额转出。

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戴某所在的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某所在的温州南白象某某设备厂购买了价值人民币928000元的机械设备,为抵扣税款需要,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8张由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为人民币793162.39元,税款共计为134837.61元,并由张某支付发票金额5%的开票费。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份将上述8份发票申报抵扣,于2013年6月9日申报抵扣成功,于2013年10月18日将已抵扣的税额134837.61元作进项税额转出。

2014年4月1日,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0元。

2014年6月6日、7月30日,被告人戴某、张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7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戴某、张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银行记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单、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科目明细账、转账凭证、销售合同、合同书、银行记账凭证、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戴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某、张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的行政罚款300000元折抵罚金300000元)。

二、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

人民陪审员 卓德汝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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