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发与黄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8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244号

原告周某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春义。

被告朱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周某发为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裁定对被告郭某某与案外人徐春宵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大厦*单元****室的房产中郭某某享有的一半份额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发起诉称: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经营陕西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眼镜生意的伙伴,且与原告系要好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因共同经营需要,由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月20日、5月9日、6月10日、6月26日、8月13日、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周某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65万元、1619200元、140万元,合计6169200元,上述款项均依照被告黄某某的指示,直接汇入被告郭某某账户。此后,被告黄某某、郭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月11日,被告黄某某、郭某某与原告共同结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并且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结算后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拖延返还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12月25日计2679000元);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发于诉讼中补充陈述:被告黄某某、郭某某于结算后继续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利息5万元,当时被告尚欠2012年利息12.1万元,之后被告通过林某某账户于2013年4月7日、5月13日、5月16日各支付5万元、5万元、2万元,将2012年欠息付清,剩余利息应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故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对借款本金570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被告黄某某、郭某某没有共同经营陕西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在2012年1月11日结算之前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属实,但结算后双方协商一致今后不再计算利息,故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三、涉案借款均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并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四、原告周某发明知被告黄某某借款用途是放高利贷还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之前收取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被告郭某某没有参与陕西省某某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事实为原告周某发与被告黄某某、案外人林某某三人共同经营。被告郭某某、黄某某曾合伙做外贸生意,黄某某分给郭某某部分股份。2012年1月11日结算时,被告郭某某已退伙。被告郭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未实际经手借款,对打条子之后的利息约定及具体还款数额均不清楚,对被告黄某某确认的偿还情况无异议。

原告周某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郭某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七张,证明原告周某发交付款项情况(共交付至郭某某账户六笔,总计金额6169200元,详见附表1);

证据六、诉讼费专用票据及(2013)温瑞保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录音光盘(录音四段)及文字摘要,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约定,以及被告未偿还款项的事实;

证据八、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偿还情况等;

证据九、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偿还情况等;

证据十、建行账户明细3页,证明原告周某发接受被告郭某某指示于2011年4月27日向郑某某交付100万元(交付150万元后郑某某当日返还50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向林珍某交付100万元,之后郑某某、林珍某将各自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返还给郭某某,郭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将借款本息计2109000元支付给原告周某发,该21090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证据十一、汇款清单8笔及借条复印件,证明林某某和原告周某发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林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发的大部分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2011年10月20日原告汇给林某某15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蔡某某汇给林某某50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委托陈某某汇给林某某20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汇给林某某3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汇给林某某4942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另案起诉中),2012年6月14日原告汇给林某某487500元,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周某某汇给林某某6万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汇给林某某3万元];

证据十二、借条(2012年1月30日,借款人黄某某,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黄某某在结算后继续向原告周某发借款,林某某汇给原告的款项包含偿还该笔借款;

证据十三、林珍某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3笔(2011年10月21日林珍某汇给林某某60万元,2011年11月16日林珍某汇给林某某20万元,2011年12月1日林珍某汇给林某某20万元),证明林珍某向被告郭某某所借的100万元(即郭某某指示周某发汇款给林珍某的100万元),之后林珍某通过汇款给林某某偿还,再由林某某汇给被告郭某某。

被告黄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十四、银行账户交易信息(32笔汇款,金额共计6199650元,详见附表1),证明本案款项均已经清偿完毕。对被告黄某某超额偿还的款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

证据十五、账户信息,证明尾号为4677的浙江某某合作银行卡,尾号为4615的中国某某银行卡是被告黄某某的出纳林某某所有;

证据十六、账户信息复印件(复印于(2014)温瑞商初字第244号案件),证明尾号为“4677”的某某合作银行卡号,尾号为“4615”的某行卡号是被告黄某某的出纳林某某所有。

被告朱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音频资料(一)第二页第一段中的对话人不明确;被告黄某某没有参与音频一、三的对话,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音频二、四中有被告黄某某的对话,但部分录音与文字摘录内容有出入,录音中对原告不利的内容,文字没有记录。对证据八、九均有异议,证人吴某某仅知道被告黄某某有向原告周某发借款,事后情况都是听原告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苏某某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据十至十三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郭某某没有指示原告周某发向郑某某、林珍某交款,郑某某、林珍某与被告黄某某三人之间的相互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2012年1月30日的50万元借条属于另一笔借款,钱已还清,但借条未收回;2012年6月5日的494200元汇款原告周某发已向法院另案起诉黄某某。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录音对话属实,具体时间不明,其文字摘要未完全按照录音内容记录形成。对证据八、九同意被告黄某某的代理人的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周某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四至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绝大部分汇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发与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对证据一至七、十至十六的真实性无争议,予以采信;其中证据十、十一、十三、十四涉及双方互相履行义务的内容,对案外人汇至林某某账户的款项及林某某汇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均需要结合指示交付是否成立予以认定,未经认可的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林某某虽系被告黄某某的出纳,但其与原告账户之间尚存在案外款项往来,同时林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不明,对于其个人名下账户款项不能一概归属于被告黄某某权益。证据八中证人吴某某陈述到被告黄某某有向原告周某发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其它内容均来源于原告,不足以起到证明作用。证据九中证人苏某某作证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原告周某发,系传来证据,证人又系被告黄某某、郭某某的案外债权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起到单独证明的作用,仅对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某、郭某某曾合作经营,由林某某担任出纳。原告周某发于2011年1-8月期间陆续出借资金给被告黄某某,并汇款交付至被告郭某某账户,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结算,被告黄某某确认欠原告周某发借款57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郭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记载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结算日止的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3%付清。之后,原告周某发陆续收到被告黄某某还款2052000元(根据原告自认,结算后对本金570万元继续按月利率3%收取一年利息得出)。除上述2052000元外,被告黄某某还通过郭某某账户于2012年2月14日汇款偿还原告周某发2109000元,于2012年3月9日又汇款偿还原告周某发3万元,两笔合计21390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事后已清偿。2012年6月5日,被告黄某某就当日原告周某发汇至林某某账户的494200元款项出具借条,原告已另案起诉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发与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对于2012年1月11日的结算内容无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借贷主体和担保主体,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郭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原告周某发之间关于本金为57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黄某某辩称结算后约定不支付利息,但举证还款数额已明显超过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并且在原告周某发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多次明确指出借款利率,两被告均未反驳,甚至协商还本付息的方案,可认定本案借款结算后仍为有息借款。双方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在法律限定范围内,酌情调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账户汇款偿还的2139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郭某某主张通过案外人林某某账户偿还借款4060650元,但原告周某发亦有大额款项交付至林某某账户,证实两人存在经济往来,同时林

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不明,不能认定林某某账户转出的款项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收取的利息款不含被告郭某某账户汇付的2139000元,本院对该款视为偿还本金处理,予以抵冲。计至2013年1月10日,本案借款应付利息为676363元(详见附表2),原告自认实收年息2052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被告黄某某超额支付的1375637元亦抵冲本金处理。两款(合计3514637元)抵冲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185363元,利息应自2013年1月11日起继续计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对此未持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朱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发借款本金21853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朱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7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877元,由原告周某发负担受理费33578元,被告黄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受理费及诉前保全申请费32299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某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旭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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