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盗窃罪、林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707)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玉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洪、周锡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7月1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以涉嫌犯窝藏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林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及辩护人黄铸克、周曾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邵某虚构从事美元换人民币赚钱等生意。邵某信以为真,联系朋友周某乙出资从事该生意。2000年12月26日中午,邵某拿着装有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400元)的包和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到达被告人林某位于本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幢*单元楼底,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预谋,遂提出帮邵某拿包。当被告人周某某拿过包后加快上楼步伐先进入该单元的601室,将包内的20万美元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并藏于门口鞋架旁,并将原先装美元的包放置在书房内。邵某随后进入房间看到包在书房未有怀疑。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借口外出,并趁邵某不注意将20万美元带出房间。邵某不见被告人周某某回来,发现防盗门关上无法出去,直至被告人林某回到住处,邵某见包仍在房内未作怀疑。当晚,邵某和被告人林某吃完饭回到房间,邵某打开包不见美元即将被告人周某某拿走其20万美元一事告知被告人林某,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00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民警向其调查取证时,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真实身份,为使其不受公安机关查处而作虚假陈述。期间为被告人周某某通风报信,并从被告人周某某处取得人民币11万元。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的人,而共同出资在本县某某街道小岙村购买一套房子共同居住,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象阳派出所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某某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尚需证实20万美元的来源,以及该20万美元是否系真币的事实。并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如实供述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等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应属自首,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邵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关于美元来源及真假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邵某、周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日周某某不法获得涉案20万美元,且系真币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属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周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及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虽不属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林某辩护人提出对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及二辩护人的其余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655400元,被告人林某对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11000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

人民陪审员  吴杭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盗窃罪  窝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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