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蔡某某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65)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铸克、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洪某,董事长。

被告:蔡某某。

被告:应叶某。

被告:胡国某。

被告:黄雪某。

被告:郑洪某。

被告:应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蔡某某、应叶某、胡国某、黄雪某、郑洪某、应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铸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蔡某某、应叶某、胡国某、黄雪某、郑洪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鹿城某行)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鹿城字00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2%计收,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鹿城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鹿城抵字0179号、2012年鹿城抵字02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鹿城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8月24日,鹿城某行与被告蔡某某、应叶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鹿城抵字01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号某某花园**号楼**室的房地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鹿城某行与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依约对房屋所有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月6日,鹿城某行与被告胡国某、黄雪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鹿城抵字02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号某某花园7号楼**幢**室的房地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鹿城某行与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依约对房屋所有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2月5日,鹿城某行与被告郑洪某、应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鹿城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洪某、应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鹿城某行与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同上。

鹿城某行于2014年1月30日依约向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鹿城某行依据借款合同9.1第(1)条及9.2第(3)条宣布本借款立即到期,并确定2014年10月20日为本借款合同到期日,鹿城某行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所欠本息,其余被告为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4年12月9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某某资产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同日鹿城某行与某某资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单户适用)》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2015年1月23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某某资产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已将对本案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某某资产公司。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4452.0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蔡某某、应叶某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号某某花园**号楼**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300万元最高额抵押额度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若被告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国某、黄雪某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号某某花园7号楼**幢**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300万元最高额抵押额度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郑洪某、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息偿付,在5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与鹿城某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与鹿城某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与鹿城某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5.企业账户流水、欠息通知书,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鹿城某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证明原告合法受让对被告所有债权权利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蔡某某、应叶某、胡国某、黄雪某、郑洪某、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蔡某某、应叶某、胡国某、黄雪某、郑洪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鹿城某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权已经鹿城某行债权转让,且原告已受让上述债权,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鹿城某行转让涉案债权,故原告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保证、抵押等担保债权。被告因抵押、保证所负的担保债务亦应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宣告提前到期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为624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948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90.81元。被告蔡某某、应叶某、胡国某、黄雪某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分别应以约定的债权金额300万元为限。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郑洪某、应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蔡某某、应叶某、胡国某、黄雪某、郑洪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400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948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90.8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200万元、利息624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蔡某某、应叶某提供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号某某花园**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8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鹿城抵字01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00万元。

三、如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胡国某、黄雪某提供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号某某花园7号楼**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7.4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鹿城抵字02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00万元。

四、被告郑洪某、应某某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3年鹿城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0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蔡某某、应叶某、胡国某、黄雪某、郑洪某、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捷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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