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64)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某某业基地***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道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某某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区42-184号商铺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亦对返租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5年度返租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款13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650元;4.被告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103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逾期支付返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于竞标取得的杭州市德胜东路某某河****号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杭州某某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四楼*区B42-18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2.22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71000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商铺使用权。双方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年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1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9日分两次支付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金额共计5000元,其余返租费用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返租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剩余返租费用,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36800元;

三、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5年返租费用10390元;

四、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违约金25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8.5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某某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某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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