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22)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4377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l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l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娟、林清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单元及车位价值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2004年开始交往,于2006年2月14日共同到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正式结为夫妻,无生育子女。双方于婚后购买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地下1层10号车位。由于双方于婚后订立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单元所有权双方各占50%,处置权归乙方”,因此原告认为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极度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戒赌,但被告始终不悔改。令原告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以跳舞为名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暧昧关系,甚至发展到经常在外留宿。2012年10月起,被告单方面强行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方规劝挽回无效,被告依然故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单元的房产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地下l层10号车位。

被告黄某某辩称:1、其同意离婚。2、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单元的房产及其车位,还有原告从被告处拿的3.2两金项链均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福特车一辆、原告父亲的遗产房屋两套及拆迁房屋两套、原告以其女儿名义购买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讼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单元的房产(讼争房产)系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向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买,购房款为人民币612881元,被告黄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人民币30000元,2004年9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162881元,余款申请抵押贷款。至2005年11月,被告黄某某已清偿上述全部购房贷款。2008年12月15日,讼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认为为被告黄某某。2006年2月14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讼争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归双方各占50%,若双方婚姻关系不存在,过错方自动放弃原有的所有权,所有权和处置权全部归无过错方。继承人应在双方百年之后继承各自的财产所有权份额。”2015年11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郑某发出一份《撤销赠与通知》,载明将“撤销将某小区某号楼605室50%所有权赠与给原告郑某”,该通知经福州市公证处(2015)榕公证内民字第20443号公证书公证。而讼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地下l层10号车位系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约后不久,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即向黄某某出具《证明》,证明黄某某“可以人民币30000元/个的优惠价格购买地下室车位壹个”。后因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同意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向黄某某出售车位,黄某某遂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经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以(2007)晋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判决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向黄某某出售车位。2007年,被告黄某某向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人民币30000元购买上述讼争车位。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共同购置福特牌轿车一辆,现车辆登记在原告郑某名下。被告抗辩称原告以其女儿名义购买的房产系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单元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薛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福特牌轿车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郑某人民币20000元。原告郑某申请对讼争房屋及车位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讼争房屋及车位价值为人民币2436377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发票、车辆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价值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讼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单元由被告黄某某婚前购买并支付全部款项,原为被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讼争房屋50%所有权,该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某某虽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郑某寄送《撤销赠与通知》并公证,但都系被告单方行为,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不能改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被告主张其已撤销对原告讼争房产的赠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讼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地下l层10号车位虽系被告黄某某婚前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的,但该买卖合同当时未实际履行,被告黄某某取得该车位系于婚后取得,故该车位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若分割上述财产,可由被告黄某某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被告黄某某需依据评估价值给予原告郑某补偿,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而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福特牌轿车双方已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照准。而被告主张的3.2两金项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单元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薛某某,被告抗辩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而关于郑某父亲郑某某的遗产部分,因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被告黄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单元及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某号楼地下*层*号车位、福特牌轿车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人民币1248188.5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榕榕

人民陪审员  林 翔

人民陪审员  陈炜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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