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陈某等与林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584)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仓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林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娟、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林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刘某甲、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与被告林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娟、被告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陈某、林某甲、林某乙诉称,被继承人林某英于19**年*月*日出生,2008年4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五个子女:林某萍(19**年*月*日出生)、林某仁(19**年*月*日出生)、林某甲(19**年*月*日出生)、林某戊(19**年*月*日出生)、林某正(19**年*月*日出生)。林某萍于2015年3月5日去世,其配偶为原告刘某甲;林某仁于2008年5月25日去世,其配偶为原告陈某;林某正于2012年1月21日去世,其配偶为林某乙。四原告刘某甲、陈某、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为被继承人林某英的法定(转)继承人。坐落于仓山区佛寺巷**号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烟台山历史风貌区地块项目,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仓山区佛寺巷**号房屋,并货币补偿783753.75元(其中,安家补贴、住宅搬迁补助费合计3250元、租房补贴20000元),目前该款项仍在征收单位保管。因该房屋在被征收前由原告陈某实际居住,安家补贴、住宅搬迁补助费合计3250元应由原告陈某分得;而租房补贴20000元应由被告取得。扣除上述费用后的补偿款为760503.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原告刘某甲、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对被继承人林某英的遗产(原仓山区佛寺巷**号房屋)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各为五分之一;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其本人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上签字,故请求将其本人所继承的份额作为保留,不作货币补偿;2、要求确认《分配书》的真实性及被告母亲意愿的真实性;3.确认被告是本案诉争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4.本案诉讼费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佛寺巷**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林某英的房产。林某英(2008年4月3日去世)生前与其丈夫林某宽(1960年10月5日去世)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林某萍(2015年3月5日去世)、林某仁(2008年5月25日去世)、林某甲、林某戊、林某正(2012年1月21日去世)。林某萍配偶为原告刘某甲二人共生育一子刘某乙;林某仁配偶为原告陈某,二人共生育一女即某甲;林某正配偶为原告林某乙,二人共生育一子即某乙。

1999年2月10日,林某英在一份《分配书》中签字,确认诉争房屋待被告退休时交付被告居住和使用,同时林某仁、林某甲、林某戊、林某正在分配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林某英的决定。

2008年2月28日,林某甲与其妻子林文翠、林某正与其妻子林某乙出具《赠送书》一份,林某甲、林某正表示共同决定将属于林某英私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佛寺巷**号(注:即本案诉争的**号房屋)房产中所继承法定遗产全部无条件赠送给林某戊。

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表示放弃继承林某萍所应继承的份额,继承人林某萍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同意由刘某甲一人继承;原告林某丙表示放弃继承林某仁所应继承的份额,继承人林某仁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同意由陈某一人继承;原告林某丁表示放弃继承林某正所应继承的份额,继承人林某正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同意由林某乙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被继承人林某英已于2008年4月3日死亡且生前未立遗嘱,也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英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故其子女即林某萍、林某仁、林某甲、林某戊、林某正对被继承人林某英的遗产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由于继承人林某萍、林某仁、林某正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上述三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分别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刘某甲、林某、陈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由于林某、林某丙、林某丁现已表示放弃继承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故诉争房产应由本案原告刘某甲、陈某、林某乙、林某甲及被告林某戊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已通过《分配书》将诉争房产给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某英生前所立的《分配书》并未对房产的所有权作出处分,其仅是陈述被告对诉争房产有居住和使用权,故被告认为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赠送书》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刘某甲、陈某、林某甲、林某乙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继承权及继承份额系继承纠纷,属确认之诉,而《赠送书》是否有效,系合同纠纷,属于给付之诉,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若对《赠送书》有争议,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陈某、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戊对被继承人林某英的遗产即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佛寺巷**号房屋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为各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1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19元,由原告刘某甲、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及被告林某戊分别承担1163.8元;被告林某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瞿彬彬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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