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74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26日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律师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中止审理本案;因被告人黎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当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某征得其兄弟同意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自己与兄弟共同种植的位于邕宁区新江镇新乐村1林班1、12、13小班的部分速生按林木。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13立方米。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及被告人黎某某年老体衰,不适宜羁押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某征得其兄弟同意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雇佣人员砍伐自己与兄弟共同种植的位于邕宁区新江镇新乐村1林班1、12、13小班的部分速生按林木。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1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及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4、证人黎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开始,其父亲黎某某组织雇佣人员和家人砍伐位于邕宁区新江镇新乐村华乐坡“力的”(地名)(即“新乐村1林班1、12、13小班”,以下同)山上的速生桉林木。

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起,被告人黎某某一家开始砍伐位于位于邕宁区新江镇新乐村华乐坡自留山的速生桉林木,被告人黎某某负责组织砍伐并管钱。

6、证人黎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黎仓某、黎实某将三兄弟所承包的位于新江镇新乐村华乐坡的自留山林木交给被告人黎某某一家负责组织砍伐并出售。

7、证人黎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黎仓某、黎实某将三兄弟所承包的位于新江镇新乐村华乐坡的自留山交给黎某某一家砍伐的情况。

8、证人黎某艳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被告人黎某某开始砍伐新江镇新乐村华乐坡“力的”山上的林木,并由其儿子黎某寒雇佣黎某艳拉木材出去销售的事实。

9、证人黎某通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及黎仓某、黎实某三兄弟在邕宁区新江镇新乐村华乐坡“力的”山有一片约40亩的自留山。2011年7月份左右,黎某某、黎仓某和黎实某开始砍伐位于该山上的速生桉林木。

10、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新江镇新乐村华乐坡“力的”山。

11、《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南宁市2009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区划的新乐村1林班1、12、13小班共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13立方米。

1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不适合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及被告人黎某某年老体衰,不适宜羁押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原已羁押的一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许春桂

审 判 员  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春莹

 

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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