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与林某某、叶某某、叶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027)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侯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林岸涛、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叶某某,男,1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叶某某、叶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清明、被告林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系被告林某某舅舅。被告叶某某将其所有的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房屋承包给被告林某某建设,被告林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外墙装修与粉刷工作。2013年11月2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林某某指派原告到房屋第二层的竹架拿绳子,原告因左手抓着的竹架中间已被锯断,身体失去平衡,右手紧急抓住的模板又不牢固,遂从三米多高处摔到地面致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经诊断,原告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胸髓损伤伴截瘫、颈2椎体骨折、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眼眶异物等。2014年1月23日,原告到顺昌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6天。2014年5月29日,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终身护理。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完全是因被告管理不当,未能提供基本的安全施工条件及保护设施,甚至没有基本的防护网。原告因讼争事故产生医疗费131327.22元(两被告已付84000元)、误工费38200元、住院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132.72元(营养期暂计至2014年1月29日)、残疾赔偿金56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58元、出院后护理费960000元、自动床及气垫20453元(1500元/次×[(73.27-46)÷2]=20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其它财产损失105.4元,以上暂合计1846426.34元。同时,原告保留主张营养费(营养期自2014年1月30日起)、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林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明知被告林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所有的房屋承包给被告林某某建设,应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某甲是讼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应对被告林某某、叶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846426.34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事实理由不是那样,原告不在二层摔下,是在一层摔下来的。其同意赔偿,但是只能尽力赔偿,原告在医院期间,其已经花尽钱了。原告受伤后,其先送他去空军医院,后来CT做了,不行,就转到省立医院。其也是打工的,无能力赔偿。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其叫的,其不认识原告。其的房子叫其外甥即被告林某某过来做。其是打工的,没钱。

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谈话录音及书面文字说明,证明被告林某某因承包被告叶某某所有的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房屋建设之需,雇佣原告从事外墙装修与粉刷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

证据2、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1)原告因诉争事故在福建省立医院就医27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胸髓损伤伴截瘫、颈2椎体骨折、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眼眶异物等。(2)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后转顺昌医院就医6天。

证据3、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31327.22元。

证据4、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具体医疗项目明细。

证据5、护工费证明,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付护工费5760元,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27天,护理费每天180元,在顺昌医院住院6天,护工费每天150元;(2)原告出院后聘请护工,每月支付4000元护工费。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福州、顺昌、尤溪等地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00元。

证据7、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养女纪某某2001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2周岁,由原告抚养。

证据8、辅助器具证明,证明原告购买自动床、气垫支付费用1500元。该器具每两年更换一次,按2010年全国人口男性平均寿命73.27周岁计算,共需20453元(1500元/次×[(73.27-46)÷2]。

证据9、其它财产损失证明,证明原告支付手术备皮费用100元,医院档案复印费5.4元。

证据10、暂住证,证明原告在顺昌县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11、就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纪某某小学六年时间就读于某某小学,在2013年9月升至某某中学就读,即纪某某长期在顺昌县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12、鉴定书,证明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伤残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终身护理。

证据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800元,其中鉴定费2200元,出诊费600元。

被告林某某认为,证据1原告摔伤是事实,但是不是从二楼摔下来,原告打电话过来问其有没有事情做,因为大家都是玩在一起,其就告诉原告有事情做,原告就过来做了。证据2、前面原告在某某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到空军医院治疗,后来被告联系原告妈妈,叫她决定医院,当时原告还是清醒的,在空军医院做了CT,在空军住了半天时间就转到省立医院,在省立医院做了磁共振。在做磁共振时候,原告老婆到了,当时原告也是清醒的。证据3、4我都不记得了。证据5也没钱赔。证据6不懂。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女儿就是他女儿。证据8有花费就有花费。证据9写在那边,有异议没异议就那样。证据10原告是在顺昌生活。证据11就这样子。证据12知道原告肯定是自己爬不起来了。证据13上面怎么写就怎么是。

被告叶某某认为,对证据1,其表示不认识原告,其只叫被告林某某做。对证据2、3、4,其表示不知道。对证据5,因打工没钱赔。对证据6,其表示不懂。对证据7,其表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8、9、10,其表示不懂。对证据11,其表示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及其家人住哪里。证据12、13,其表示不知道。

证据14、光盘1份,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叶某甲和被告叶某某共同所有,被告叶某某、叶某甲共同将房屋装修包给被告林某某。

被告林某某认为,房子又没有证,具体情况不知道。

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哥哥叶某甲没有关系,房子是其的,其没在家,叫其哥哥帮看下房子。

本院认为,证据2、3、4、6、7、8、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个人书写且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证据9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林某某、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叶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叶某某、叶某甲系被告林某某的舅舅。被告叶某某将未经审批建设的座落于闽侯县某某镇某某村房屋承包给被告林某某装修。被告林某某叫原告纪某某做粉刷工作,工钱按做工天数算,做多少给多少。原告纪某某的工钱由被告林某某给付。2013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纪某某在二楼阳台外朝地面一面工作时不慎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医院及空军医院(医疗费由被告林某某支付,但金额多少无证据证明)简单处理后,当天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胸髓损伤伴截瘫、颈2椎体骨折、胸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眼眶异物。医嘱:门诊随访,瞩其在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及功能锻炼。在省立医院支付医疗费130067.6元(其中84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支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福建省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当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59.62元。2014年5月2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纪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原告纪某某养女纪某某于2001年8月23日出生,现在某某中学读书。原告纪某某于2012年4月9日起暂住在福建省顺昌县。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叫原告纪某某做粉刷工作,工钱按做工天数算,原告纪某某的工钱由被告林某某给付。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纪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某某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致原告摔下受伤,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原告纪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责任。被告叶某某将未经审批建设的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林某某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应当与雇主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纪某某提出被告叶某甲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应对被告林某某、叶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林某某、叶某某均否认被告叶某甲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纪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1327.2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后三个月为117天。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年×117天=15811.99元。

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纪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要依赖他人护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暂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二十年护理费为49328元∕年×20年=98656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为965760元,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

6、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纪某某于2012年4月9日起暂住在福建省顺昌县。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纪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56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纪某某的养女纪某某于2001年8月23日出生,现在某某中学读书,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误工费截止日起计算至十八周岁止为5年5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5年+5月÷12月∕年)÷2=54417.73元。

9、辅助器具费。自动床950元∕床,气垫550元∕个合计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更换3个周期,合计为4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11、伤残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诊费600元,无票据为证,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获赔其它财产损失105.4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损失为1822106.94元。被告林某某承担60%责任,即应向原告纪某某赔偿1822106.94元×60%=1093264.16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的84000元外,被告林某某还应向原告纪某某赔偿100926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264.16元。

二、被告叶某某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418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046元。原告纪某某、被告林某某对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分别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松林

人民陪审员  张其生

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秀林

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