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365)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住台湾地区高雄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基于双方利益需要,仓促于2005年6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随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被告的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未能得以交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福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的原告身份户籍信息。

3、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中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未生育子女。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结合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下列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闽榕结字结婚证。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不久返回台湾,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且无联系,相互间未履行应尽的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婧婧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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