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丙与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553)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某丙。

被告林某丁。

委托代理人姚智意,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丙诉被告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原告林某乙、林某某丙,被告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丙诉称:被继承人林某戊于2003年5月因病去世,其生前无配偶,也无子女,父母也均先于继承人去世,有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某丙四个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留下遗产为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的房产。被继承人去世后不久,四个兄弟姐妹共同协商约定,暂不分割被继承人留下的房产,该房产由被告林某丁暂时管理,房产证也暂由被告保管,房屋租金也暂由被告收取。2013年11月,福州市马尾区沿山**弄进行旧房改造,被继承人留下的房产属于拆迁范围内,因此四个兄弟姐妹就该房产分割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其中林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而被告林某丁拒绝分割该房产,也拒绝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费用。二原告为了能够与被告林某丁就分割该房产事宜协商一致,特委托村委、拆迁办进行调解,但最终还是调解不成。此次拆迁时间较为紧迫,不久后,被告林某丁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置换手续,企图长期占有被继承人的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某戊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的房产,建筑面积共35.02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丁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林某戊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房产已于2013年11月12日由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同时收回,诉求的房屋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分割的判决已不可能,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起诉状所谓事实是不符合真实情况,是为了起诉而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是对已故者林某戊及其母亲陈某生前遗愿极不尊重的行为。原告诉状称“被继承人林某戊于2003年5月因病去世,其生前无配偶,也无子女……”,其实林某戊于2003年农历八月廿八月去世。林某戊1975年与四川籍重庆江北县人氏李某结为夫妇,李某1978年7月份怀孕7个月左右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与原告林某乙、母亲陈某叁人于1978年7月在长乐鹤上村傍晚时找到,由于当时交通不便未能及时赶回马尾,李某当晚夜里又出走,李某本人特征是她的手指只有九指半。

原告诉状称“被继承人去世后不久,四个兄弟姐妹共同协商约定,暂不分割被继承人留下的房产,该房产先由被告林某丁暂时管理,房产证也暂由被告保管,房屋租金也暂由被告收取”等都是一派胡言。林某戊去世后,不存在四个兄弟姐妹共同协商约定,也不存在四个兄弟姐妹就该房产分割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之事实。

原告林某甲早年就过继给上一辈伯父林某己做儿子。被告于1968年应征入伍,69年第一次汇款60元给林某甲结婚用,第二次汇70元给母亲陈某帮助第一次拆迁(1970年罗星塔修铁路拆迁)盖房子用,第一次拆迁时林某甲分拆迁房80多平方米,而被告林某丁却仅分得30平方米。被告婚后儿子长大产生住房困难,母亲陈某看在眼里,就把边房一间给被告以后盖房用,被告以500元现金给母亲生活补贴用,赡养母亲和兄林某戊,并承担二位丧事操办和经济付出。1989年经有关部门审批盖新房,被告母亲莫大欢喜,当时89年被告母亲就提出要被告儿子林某过继给林某戊做儿子,如果同意林某戊房屋归林某继承,由于传统习俗观影响及母亲的心愿,被告同意,故母亲就亲手把林某戊的房产证交给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以后归林某所有,被告替林某保管房产证到2013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止,房产证由福州市马尾区罗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收件。

2003年农历八月廿八兄林某戊过世,过继儿子林某为其亡父林某戊披麻戴孝,按照民间习俗都做到位,兄林某戊去世10年间,每年都给亡者做祭日,亡者灵位一直放在被告家中,2010年林某出资为其继父林某戊购墓位安葬,老宅失修,出资为其修缮,为了亡者安息,被告也乐得其所。林某在林某戊死后即接受房屋,修缮、出租十余年,各原告均无异议,当时房屋不值几个钱,现在房屋涨价,原告为了经济利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诉状所称的事实是毫无根据,原告林某乙是一个有良知的妹妹,由于其它原因其虽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却能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起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林某戊死亡后其遗产由其过继儿子林某继承事实。原告林某甲口口声声称自己过继给上辈人林某己做继子,家庭的事与他无关,所以被告承担母亲陈某与兄林某戊丧葬所有经济付出。对林某戊房屋归属,母亲、林某戊在世时已经作出处分,归属早就有结论,现原告提出诉讼是极不道德,是对林某戊、母亲陈某生前遗愿极不尊重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某庚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四子三女,分别为:林某辛、林某甲、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乙、林某壬、林某某丙。林某庚、陈某、林某辛、林某壬分别于1964年10月、2000年2月、1966年、1999年死亡。本案被继承人林某戊于2003年5月死亡。被继承人林某戊生前精神有问题,生活无法自理,无配偶,无子女,其死后留有的遗产为福州市马尾区二层楼屋贰间房产(产权面积35.02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某丁以林某戊代理人的身份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林某戊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福州市马尾区罗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告林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福州市马尾区二层楼屋贰间房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罗星村委会证明和人口登记表、马尾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福州市公安局罗星派出所证明、马尾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收件收据、封房通知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某戊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福州市马尾区二层楼屋贰间房产(产权面积35.02平方米)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遗产的继承是对财产权利的一种取得方式,虽然林某戊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的房屋实体已经因拆迁而拆除,但附着于该房屋上的财产权利并未消失,仍然可以继承,故被告以诉求的房屋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分割已不可能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林某戊的遗产已由其子林某以过继子的身份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过继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子女范围。虽然林某戊出葬时,林某为林某戊披麻戴孝,但这仅是民间风俗习惯,林某不能因此而取得法律上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林某戊生前精神有问题,生活无法自理,并不具备抚养教育林某的能力,故林某戊与林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亦不成立。被告林某丁关于林某继承林某戊遗产的上述主张,因与案外人林某可能有利害关系,林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4年2月11日,本院将原、被告间的诉讼情况告知林某,林某明确表示应由其继承林某戊的遗产,故本院依法告知林某若认为应由其继承林某戊的遗产,应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9日林某出庭作证时,本院再次告知林某可依法提起诉讼,但林某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林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明知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却拒绝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林某戊的遗产已由其子林某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马尾区民政局和罗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继承人林某戊生前既无配偶亦无子女,故林某戊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告主张林某戊1975年与四川籍重庆江北县人氏李某结为夫妇且李某1978年7月份怀孕7个月左右出走至今未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戊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目前健在的仅有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丙与被告林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原告林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福州市马尾区二层楼屋贰间房产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戊的遗产由原告林某甲、林某某丙与被告林某丁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林某戊的遗产福州市马尾区二层楼屋贰间房产由原告林某甲、林某某丙与被告林某丁各继承三分之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林某戊的遗产福州市马尾区二层楼屋贰间房产(产权面积35.02平方米)由原告林某甲、林某某丙与被告林某丁继承,三人的继承份额为:原告林某甲三分之一、原告林某某丙三分之一、被告林某丁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林某丁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菁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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