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32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初字第1372号

原告许某某,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某某路*号。

委托代理人石维技,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昌宁,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南宁市**路一巷*栋。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维技、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一巷*号房,总价款为640000元,双方约定由于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付了房产并且积极配合被告完成了房屋过户。但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国家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台了《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将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按销售收入全额缴交营业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并部分履行,该房屋买卖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于当时发生,由于双方没有在2011年1月27日前及时办理个人房屋交易的纳税申报手续,导致多缴纳了27384元的营业税,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该多缴的税费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亦无需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约定必须在2011年1月27日即国家出台《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之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时原告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因此必须要到银行办理押之后才可办理过房手续,从到银行还款到取回房屋他项权证的过程需要20天左右,当时适逢春节期间,办理的时间更应该推后,所以,在2011年1月27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根本无法保障。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考虑到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国家可能会出台调高交易税费的政策,故约定了如因国家新的税费政策规定所产生的税费由各方按规定承担。另外,被告在整个房产交易过程中已积极主动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支付了1000元帮助原告快速办理房产证以便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纳税申报应以原告的名义申报,原告未及时申报导到国家出台新政后增加税费的责任任在于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经比合同约定的价款多支出了4976.51元,对该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以及南宁市**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一巷*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为:南房预字<2008>;第***号)出售给被告,房屋面积89.51平方米,房产成交价格人民币640000元。2、关于税费的负担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及第九条第4项作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查档费、契税、营业税等费用由被告杨某支付;第九条第4项约定:若出现约定之外的税费及因政府出台新的规定而使上述约定的税费增加,则由双方按政府规定各自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缴交了各种税费共37817元,其中营业税为31999元。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18日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一巷*号房屋登记到了被告杨某名下。原告认为未在2011年1月27日国家出台《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导致原告多支付27384元营业税是因侵权行为所致,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平均承担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向法院起诉,而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被侵权人有损害结果,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为前提。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虽然原告多支付了营业税27384元,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多支付营业税的损失是由于原、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所致,也就是说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双方未在2011年1月27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的行为,以及其多支付营业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萍

人民陪审员 钟 翔

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茜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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