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564)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蓝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垣、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被告将港北区江北西路***号九龙新城**栋***-***号,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和原告签订合同,因合同期内原告没人管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拒绝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2、被告返还押金26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49天,未到期的租金2123.3元,合计472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了出租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依据合同第五、七条的约定,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出租方不应退还相应的押金、租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陈某某(甲方、出租方)与蓝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号(九龙新城)**幢***、***号房屋出租给蓝某某经营麻将馆;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为1300元,每月交纳租金时间为提前1个月支付,先租后用;乙方应在支付第一个月租金的同时付给甲方押金2600元,租赁期结束,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接验收通过,甲方应在验收通过当日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若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甲方违约金,已付租金甲方不予退还。

2015年4月14日,蓝某某向陈某某交付押金2600元、支付从4月14日至7月14日的租金3900元。同日,陈某某将房屋交付给蓝某某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号(九龙新城)10幢***、***号房屋出租给蓝某某经营麻将馆。陈某某与蓝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某某已将房屋交付给蓝某某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蓝某某也占用了出租房屋,交付了押金和支付部分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双方就解除合同未能协商一致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蓝某某以无人管理麻将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蓝某某主张作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蓝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租金是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返还押金又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蓝某某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6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49天的租金2123.3元,合计4723.3元,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锦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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