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赵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244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21民初3050号

原告赵某某,户籍地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模板工,住霞浦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珍,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1.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2.判令赵某甲向其返还代领的征地补偿款14264.15元;3.确认赵某甲名下因解除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所征地补偿款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其所有。事实和理由:其与赵某甲系父女关系,系霞浦县松港街道利埕村福鼎楼自然村村民。1994年,其家庭以父亲赵某甲为户主承包了利埕村2.2亩责任田,当时××,其对承包田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0.55亩(有霞浦县松港街道利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其父母于1995年10月10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其随母亲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将户口从赵某甲处迁出,现其已成年。2015年,其得知利埕村福鼎楼自然村于2016年因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曾向包括其在内的村集体成员按人头发放征地补偿款,而其所应分配补偿款14264.15元已由赵某甲代领。其即向赵某甲要求返还,但遭赵某甲无理拒绝。另于2014年,霞浦县政府征收松港街道利埕村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其家庭户所承包的土地2.2亩。此次征收政府决定形成征地补偿方案,由家庭承包户与利埕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按议定标准发放补偿款。现利埕村除原告家庭户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户均与村委会签订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领取相应补偿款,而赵某甲作为户主却因拒不认可其在该补偿款中应得份额而故意不签并一直拖延至今,致使其无法领取其名下0.55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造成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要求予以确定。赵某甲辩称,赵某某系其婚生女儿,若赵某某要分承包地的款项,要亲自到庭承

赵某甲辩称,赵某某系其婚生女儿,若赵某某要分承包地的款项,要亲自到庭承认我这个父亲,并保证今后需尽赡养义务,才能享有该项份额;如果不承认,赵某某的这份土地份额其将返还给村集体。关于第二项诉请,其有领过该款,但具体全额是多少记不清了,该款已经用于支付其父亲医疗费了,就算是赵某某尽孝心,其不同意返还;关于第三项主张,责任田赵某某有1/4的份额,但该责任田现利埕村与县政府征收还存在一些纠纷,协议尚未实际签订,征收款也未领到,且其中0.5亩要拿去补偿其兄弟置换其宅基地的损失。

村福鼎楼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以赵某甲为户主(××)承包了松港街道利埕村2.2亩责任田,赵某某属于家庭成员之一。2015年松港街道利埕村福鼎楼自然村因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曾向村集体成员按人头发放征地补偿款,赵某某应分配补偿款14264.15元,该款项已由赵某甲代领,现尚未支付给赵某某。2016年9月5日赵某某以征地补偿款被赵某甲占有及确认赵某甲名下因解除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所征地补偿款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其所有为由,诉讼本院。以上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甲与赵某某系父女,1994年,赵某某所在家庭以赵某甲为户主承包了利埕村2.2亩责任田,××,赵某某对承包田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赵某甲无理由占有赵某某14264.15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返还。现赵某某主张要求赵某甲返还占用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责任田尚未被政府征收,责任田属于四人共有,赵某某要求确认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所征地补偿款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为其所有,现难以明确,故不予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14264.15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元,由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康玲

 

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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