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98)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霞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琳鋆、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缪前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郑某曾因海蛎生意客户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在霞浦县长途汽车站进站口处等候接货(海蛎)时与郑某相遇,因郑某之前是否倒掉被告人的海蛎而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持螺丝刀殴打郑某,致郑某头皮擦挫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肠壁挫伤、下腹部挫伤、右肩部挫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构成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疾病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朱某、陈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周某、朱某、被害人郑某及被告人吴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而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缪前卫关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昊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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