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游某、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461)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89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志恒,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明昭,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

被告潘某某。

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龙健,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靖森,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游某、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林明昭、被告游某、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前卫、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健、许靖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是朋友。2011年4月15日,被告林某某因收购霞浦县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万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林某某银行账户汇入了人民币2870万元。2011年6月,被告游某、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以及原告商定,将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转由被告游某、潘某某承担,被告游某、潘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原告因为资金需要,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某、潘某某、林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5日起算,按息2.5%计算直至被告游某、潘某某还清全部本金为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某、潘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提供的借条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1、本案”借条”实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本人由于投资需要借大额款项,原告苏某某探知后,扬言其有款项借出,并口头答应可以借给本人2000万元,但应先开具借条后出借人凭借条通过银行打款到借款人账户。本人信以为真,但为慎重起见,于2011年6月9日先开具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请求原告先兑现1000万元借款后,再开具另1000万元借条,然后再汇1000万元。原告不允,坚持要收到2000万元借条后一次性打款。当时本人急于用钱,不得不于同月15日,再开具一张10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万万没有料到原告收到本人的2000万元借条后,至今并没有将借款汇给本人。为此,本人曾多次向原告交涉,要求兑现”借条”的约定,或者将借条还给本人,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最后,干脆以其与林某某之间不明不白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借口,编造所谓的借款理由,用来抵讼争借条约定的借贷款项,并恶意诉至法院。至此,本人才恍然大悟到原告口头答应的借款原来是诓本人上当的圈套。2、谎言不是事实,必然不会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称”2011年4月……汇入人民币2870万元”,该款项往来不管发生于在何人之间,出于何种原因支付,均与本人无关;原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及原告商定,将被告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转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这一说法根本不是事实,系原告凭空捏造,没有任何依据,本人与原告及第三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关于债务转移的任何协议。原告诉状部分唯一真实的是”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但该事实与原告向第三被告林某某打款事实不关联,也不能与原告诉称理由相印证。相反的事实是,”借条”产生之时,第三被告林某某尚欠本人大量的债务未还,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为据。该案审理中查明的林某某与本人之间的往来款证实,此期间林某某不但未将讼争借款转让给本人,而且林某某当时还欠本人大量债务未偿还,直至2012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应返还本人本金就达24039995元。显然,在林某某尚欠本人大量债务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本人根本不可能答应替林某某承担其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原告将林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行为,表明原告仍然坚持林某某系债务人的诉讼主张,也说明了原告对债务实际并未转移这一事实是心知肚明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游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于本案债务转移,本人没有异议,本人已经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游某和潘某某。本人提供给原告的证明,以及游某和潘某某购买王龙房地产的店铺的事实,说明本案债务转移的条件已经成立。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本人已经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游某和潘某某,游某和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合计2000万元的借条,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两份;2、林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3、银行转账流水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游某、潘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上面经本人确认的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对借条下方许启棉以及苏某某备注的内容不认可,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中并未有上面的备注。至于林某某的证明,林某某是本案当事人,所谓”证明”应属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非证言,不具有证词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陈述对第三方不利的事实,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林某某与本案重大有利害关系,亦有与原告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嫌疑,故该”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并且,本案中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或佐证三方之间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协议;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按”证明”所述,林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则根据”证明”内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届满。反证原告现在不管是起诉债务人林某某还款或是起诉其所认为的已受让该债务的其他被告还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转账流水单仅证明林某某收到款项,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汇款用途以及林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更与本人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审理中,原告又补充提供: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28日证人许某霞名下账户历史流水清单原件以及证人许某霞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游某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其中:证人许某霞陈述:”(我)是原告公司的出纳,和被告游某和林某某不认识。游某有向(我)账户打入相关的款项。(该款项)听原告说,是游某支付的利息款,是苏某某借给游某的利息款。款项根据老板的安排进行花费的。许启棉是我弟弟并且是我的老板。”

被告游某、潘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许某霞名下账户历史流水清单,原告在一审开庭后提交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一审新证据的范畴,应当认定该份证据已失权,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份证据原则上不应当组织质证。在保留前述意见基础上,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份银行流水单所体现的许某霞与游某之间的多笔款项往来上,不管是从收款方,还是从汇款方汇款次数、时间、及金额上,均和原告所谓”被告向其借款2000万,口头约定月利息2.5%”的主张根本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是游某一方支付给苏某某的借贷利息;该部分款项往来记录上也没有任何关于用于”利息支付”的备注;原告关于其指定被告将利息支付至许某霞的该账户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相反,从该份证据体现的款项流向来看,在游某付款至该账户的当天或第二天,该款项均被转移至许某霞的另一账户,反证原告主张该系列款项是游某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不能成立;该份证据体现的款项往来实际上是游某与许某霞之间因经营药材等生意而发生的款项支付与结算。原告申请证人许某霞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则上该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苏某某与证人许某霞的弟弟许启棉同为天人药业公司股东,原告为该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因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较密切的利害关系。基于原告和证人的明显的利害关系,所以其证明力是极低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许某霞证言及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

审理中,被告游某、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审理中查明的林某某与本人之间的往来款证实,此期间林某某不但未将讼争借款转让给本人,而且林某某当时还欠本人大量债务未偿还,直至2012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应返还本人本金就达24039995元。显然,在林某某尚欠本人大量债务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本人根本不可能答应替林某某承担其欠他人的巨额债务。

2、福建天人药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苏某某与证人许某霞的弟弟许启棉同为天人药业公司股东,原告为该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因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较密切的利害关系。

3、许某霞的社保参保登记信息表,证明证人许某霞于2011年11月起以福建天人药业公司职工身份参加社保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证人许某霞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4、游某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从2010年起至2012年间,游某与许启棉及许某霞之间,因生意往来原因,游某账户与许某霞的银行账户以及许启棉银行账户之间,一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而且这些款项往来中,不仅有游某向许启棉与许某霞的汇款,同时也存在多笔许启棉与许某霞向游某的汇款。原告现将游某与许某霞两人之间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往来款记录的部分人为截取,主张游某向其支付的利息,明显违背事实。

原告苏某某质证认为:(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是被告林某某和游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本人借款给林某某没有关联性。关于企业登记表,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许某霞的社保参保登记信息表,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和本案无关;游某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单,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于本案无关。从本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游某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游某以账户里面的往来款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经营药材的款项,即使存在往来款,也不影响该款项是利息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如果对方认为不是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

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对游某、潘某某提供企业登记表、社保参保登记信息表、游某建行账户交易流水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款记录没有体现任何款项的用途,于本人无关,是什么款项本人不知情,本人已经将债务全部转移给游某和潘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流水单、被告游某、潘某某提供的企业登记表、社保参保登记信息表、游某建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15日,原告苏某某汇入林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2870万元。被告游某、潘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苏某某各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兹向苏某某借到现金壹仟万元,借款人:游某、潘某某”。原告苏某某及案外人许启棉自行在借条上备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主张本案20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游某、潘某某、林某某立即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万元是否成立(包含原告与林某某之间借贷是否真实存在、林某某是否将2000万元借贷债务转移给游某和潘某某并经债权人、债务人确认、原告是否与被告游某、潘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林某某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870万元,被告林某某庭审中认可该汇款系借贷关系,属当事人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向被告林某某出借28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某某主张该2870万元中的2000万元债务债务已由被告林某某转移给被告游某、潘某某,被告游某、潘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被告林某某的证明、被告游某、潘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证人许某霞出庭作证以及许某霞名下账户历史流水清单。被告游某、潘某某出具给原告苏某某的两份借条,虽然两份借条载明合计向苏某某借到现金2000万元,但该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林某某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不相吻合,也无苏某某(苏某某指定人)或林某某与游某、潘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某某2000万元债务转移由游某、潘某某承担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林某某出具的有关债务转移的证明,属被告林某某的单方陈述,所陈述的债务转移给游某、潘某某承担的内容对自己有利而对游某、潘某某明显不利,也无陈述内容中有关游某、潘某某与林某某购买商铺和购买款项不足并以本案债务转移抵购买商铺款差额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与印证。相反被告游某、潘某某主张的”在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转移发生之时,被告林某某尚欠游某、潘某某巨额借款未能偿还,仅本金就达1710万元”的事实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游某、潘某某抗辩认为在被告林某某尚欠其巨额借款(仅本金就达1710万元)未能偿还的情形下不可能答应林某某承担巨额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人许某霞证言以及许某霞名下账户历史流水清单,历史流水清单记载游某转入许某霞账户23笔交易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1年8月15日35万元、同年9月1日50万元、同年9月1日40万元、同年9月15日29万元、同年9月27日10万元、同年10月9日25万元、同年10月10日15万元、同年10月15日28万元、同年10月18日50万元、同年10月18日9万元、同年10月19日11万元、同年11月8日20万元、同年11月9日5.7万元、同年11月15日2.1067万元、同年12月28日25万元、2012年1月5日15万元、同年1月21日0.72万元、同年2月16日9.2万元、同年3月14日21万元、同年3月16日10万元、同年3月17日10万元、同年3月19日25万元、同年3月22日20万元,以上合计465.7267万元。上述流水清单中汇款频率不符合按月付息的规律,款项数额大小不均、有零有整、当月或数月累计或合计金额,与原告所称的”借款2000万元,利息按月2.5%支付”的主张不足吻合;款项的流向看,在游某将款项汇至许某霞账上后的当日或三日内,该款项即被转至许某霞的另一账户上,与证人陈述款项由原告花费也不吻合。游某提供的其名下银行账户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4日流水单合计51笔交易与许某霞账户负为往来、与许启棉、天人药业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人)有14笔资金往来。游某抗辩称”2010年起至2012年间因经营药材生意,与许某霞等之间通过银行账户一直频繁发生款项的汇入与汇出,其中就包括本人提供的许某霞账户上的款项往来,原告将本人与许某霞之间长期、相互的款项往来记录中的某一时间段人为截取,主张是本人向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游某将借款利息汇至指定的证人帐户印证本案债务转移和口头约定月息2.5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游某、潘某某另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无分析的必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出借被告林某某2870万元,被告林某某当庭予以承认,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20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某某的2000万元借款经原告、被告一致协商转移由被告游某、潘某某承担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依据不足,原告请求游某、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偿还200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游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418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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